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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蒋广泉,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牛伟巍,洛阳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教师。

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叶成海,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李静卓,洛阳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教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广泉、翻译人牛伟巍,被告人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成海、翻译人李静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汪某某、于某某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圣雪昂店内,将刘XX的挎包盗走,内有三星NV4银色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101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877元,300元现金及身份证、招商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汪某某将数码相机、手机及3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于某某,并将其它物品扔到上海市场沃尔玛商场东门地下停车场内。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该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该案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盗窃数额不大,并全部退赃,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汪某某、于某某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圣雪昂店内,将刘XX的挎包盗走,内有三星NV4银色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101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877元,300元现金及身份证、招商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汪某某将数码相机、手机及3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于某某,并将其它物品扔到上海市场沃尔玛商场东门地下停车场内。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人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盗窃挎包一个,将包内的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留下后,将包扔到沃尔玛商场东门地下停车场内,随后在圣雪昂店内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挎包被盗,通过对圣雪昂店内监控录像查看发现系二被告人作案,随后在圣雪昂店内发现二被告人后将二人抓获,并在公安机关协助下找回被盗物品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姐姐朋友刘XX的挎包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盗,随后其与刘XX一起将涉嫌作案的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4、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汪某某、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该案赃物已全部退还,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系聋哑人,该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赃物已全部追回,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李书铭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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