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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于2006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7月1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治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焦作市棉织二厂(以下简称棉二)的正式职工。1999年3月28日,河南汇银贸易有限公司与棉二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棉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0年7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棉织二厂破产。2000年10月20日,棉二清算组委托焦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原则:整体拍卖、全员接收、妥善安置。河南汇银贸易有限公司以1200万中标,2000年11月22日,棉二清算组与汇银公司签订协议。在棉二破产、拍卖、移交过程中,焦作市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协调,形成了有关的会议记要。2003年6月6日,棉二清算组与汇银公司签订了人员交接书并交付移交人员名单,其中交接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移交时间为2002年8月31日。从2002年9月1日起,双方确认的移交人员由汇银公司全面负责和管理。”原告属于移交人员名单中的人员,但是,被告汇银公司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支付生活费,双方形成纠纷。

原告认为,根据棉二清算组与汇银公司2000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汇银公司接受了原棉二的职工,接收人员名单内的棉二的职工应当转为汇银公司的职工,因此原、被告之间从2002年9月1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汇银公司有义务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手续。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9月份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依据劳动部门的计算为准);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从2002年9月以来的医疗保险金(具体交费数额按医保部门的要求),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以来至起诉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x元(按焦作市同期失业救济金标准计算300元/月);起诉之日后的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裁决;5、按照原所从事的工作和个人技能安排上岗。6、要求报支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银公司辩称,对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第一段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999年3月28日租赁合同书、2000年7月20日租赁经营合同书、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2000年10月20日拍卖书、2000年12月18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出具的上岗通知1份,证明1999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00年11月22日购买协议签定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租赁期间原告与棉二有劳动关系、汇银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政府会议纪要只是确立相互移交关系。原告主张在2002年9月1日前形成劳动关系与自己的证据自相矛盾。围绕本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0年购买协议书第5、6条、2003年6月6日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购买协议和会议纪要只约束棉二和被告,对其他人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围绕本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21日市政府驻汇银公司工作组对职工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2、2003年6月6日人员交接书1份,证明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原告未工作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21日市政府驻汇银公司工作组对职工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因为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中止时效;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6月6日人员交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断。

围绕本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2年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该证据确认安置的时间为2002年9月1日,而原告是在2005年8~9月份提起仲裁的,各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2002年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义务主体应是公司,此会议纪要没有告知原告。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3月28日租赁合同书、2000年7月20日租赁经营合同书、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2000年10月20日拍卖书、2000年12月18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出具的上岗通知、2000年购买协议书第5、6条、2003年6月6日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03年6月6日人员交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2年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005年11月21日市政府驻汇银公司工作组对职工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反映了原告为此事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为棉二的职工。1999年3月28日河南汇银贸易有限公司与棉二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棉二的生产设备及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0年7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棉二破产。2000年10月20日,棉二清算组委托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原则:整体拍卖,全员接收,妥善安置。被告以1200万元中标,2000年11月22日,棉二清算组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在棉二破产、拍卖、移交过程中,焦作市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形成了有关的会议纪要。2003年6月6日,棉二清算组与被告签订了人员交接书并交付移交人员名单,其中交接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移交的时间为2002年8月31日。从2002年9月1日起,双方确认的移交人员由汇银公司全面负责管理和安置。”原告属于移交人员名单中的人员。

又查明,被告汇银公司接收移交人员名单后,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缴纳养老保险、办理失业、医疗保险手续、也未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形成纠纷,2005年9月19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9月29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原告等五人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2005年11月21日市政府驻汇银公司工作组就原告等五人反映的问题出具了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棉二清算组与被告2000年11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和后来签订的人员交接书以及移交人员名单,移交人员名单内的原棉二职工应当转为被告的职工,原告在移交名单内,因此,原、被告之间从2002年9月1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之前,参照劳动部门的相关意见,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生活费用,但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办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三、被告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原告张某缴纳自2002年9月1日起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依据劳动部门的计算为准);

四、被告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3069.68元;

五、被告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0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亚杰

审判员翟卫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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