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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茗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张家界市城区大庸桥公园门口,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的力帆牌x-9型男式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甲、汤某乙证言、张定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覃彦云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人民陪审员廉基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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