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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吕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阳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40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张某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9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蒙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线5KM+500M处时,因吕某某严重违章驾驶,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将由西向东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严重受伤并被紧急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拇指粉碎性骨折,在该院抢救治疗一天后因伤势过重,由府谷县医院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直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19日,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奈出院,出院后继续治疗。此事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于2007年10月1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须徐某某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及车主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另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2、府谷县中医院医疗费结算清单1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

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一支、门诊医疗费票据15支、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所花费情况。

4、榆林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结算收据两支、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x.55元。

5、原告相关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四支,用以证明原告在门诊看病所花医疗费203元。

6、司法鉴定书两份及伤残等级鉴定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所需后续治疗费8万元的事实。

7、户口薄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儿子徐某星、徐某峰的自然状况。

8、刘某鱼身份证明及(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鱼系原告之母,有两个儿子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26支,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和医疗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x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吕某某不仅是驾驶员而且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方已经提前预付给原告8320元以及在交警队扣押x元中原告已经支取了5000元。事故中也造成我方车辆受损失2000元,请原告予以扣除。

被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预交款凭证十支和门诊结算凭证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8320元的事实。

2、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投保的是交强险,所以应在当地交强险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1、2、3、4、6、7、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该外购药未有医嘱建议,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中由杨医生出具的1500元收条、车主王师出具的1450元收条,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徐某某驾驶无牌证康超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线5KM+500M处,与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蒙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两车相会时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并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拇指粉碎性骨折,所花医疗费x.16元。在该院抢救治疗一天后因伤势过重,由府谷县医院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直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49元。出院后又先后于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2月29日在榆林市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x.55元。2007年10月14日府谷县交警大队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垫付了8320元医疗费,原告徐某某从府谷县交警大队支取了扣押被告押金5000元。经查,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5月18日为其所有的蒙x号小轿车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7年6月14日,被告张某甲将其所有的蒙x号轿车卖给被告吕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查,原告母亲刘某鱼(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儿子二人,即长子徐某某、次子徐某林。原告徐某某婚后生有两子即长子徐某峰、次子徐某星。

再查,2009年6月19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榆科司鉴【2009】医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徐某忠为九级伤残,行左股骨、胫骨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及左膝关节松解术,需为x元,如行人工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约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为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为登记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车辆转让给吕某某,虽然车辆买卖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张某甲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张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而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府谷县中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榆林市康复医院就诊所花x.2元,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转院证明不予赔偿,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门诊治疗及外购药203元,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属个体司机,应以2008年度陕西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受伤之日即2007年9月24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即2009年6月18日共误工629天,误工费为x元÷365日×629日=x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某霞护理,原告之妻主要来源于农业种植(无固定收入),而本案中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参照陕西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的标准,共护理136天,护理费为3136元÷365日×136日=1168.5元。

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及陪护人员去榆林、府谷、山西等地实际次数计算,虽然原告不能全部说明具体费用的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到榆林、山西就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2000元较为合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即行左股骨、胫骨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及左膝关节松解术,根据鉴定结论意见,本院认定为x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行人工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为x元,因该鉴定意见称需待其内固定材料取出后再行检查,故该项费用的发生尚未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第二十六条的意见,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元×20年×20%=x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王波在其受伤后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8元×136日=2448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之母刘某鱼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徐某峰、徐某星均为未成年人,属被抚养范围,徐某峰生活费应为2979元×2年×20%÷2=595.8元,徐某星生活费应为2979×4年×20%÷2=1191.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本案中被告吕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2941元,原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即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徐某某所发生的上述各项合法损失,合计x.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最高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8000元。剩余x.1元由原、被告按照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承担x.08元,被告吕某某承担x.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x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0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尚需支付x.0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62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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