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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顺、郭建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2月27日14时许,宁远县X镇X村王勇、李某丙(均已判刑)到宁远县X镇X村杨某自然村找杨某,要求杨某以后不要在该路线上用农用车载客,后双方发生冲突。王勇、李某丙分别打电话回村纠集人员来杨某村斗殴。被告人尹某得到消息后打电话给李某丁(已判刑),叫他到杨某村帮王勇、李某丙打架。唐某中(另案处理)到李某香家告诉李某昆(己判刑),王勇、李某丙在杨某村打了起来要李某昆去帮忙。李某丁接到被告人尹某的电话后,开起自己的面的车搭起李某昆一起赶到了杨某村。李某丁、李某昆步行到杨某村与王勇、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会合。李某昆、李某丁等人见自己人少又没有带凶器,跟杨某村的人打架会吃亏,就讲自己是村干部并劝阻杨某村村民。王勇、尹某等人就继续打电话召集人并安排人回本村拿钢管、梭镖等凶器准备与杨某自然村X村民斗殴。李某丁开自己的面的车,尹某开中巴车回罗坝村叫人拿凶器。李某丁回村后,把在杨某村打架的事告诉村干部尹某斌、李某中,要他们去看一下。李某昆、李某戊等人将在现场闹事的李某丙劝回横山岭石场李某戊家中。李某丁开车到清水桥买了40来根钢管拉回罗坝村,尹某、李某丁、唐某辉三人又从尹某家中搬出两捆钢管和梭镖连同买回的钢管一块放到了李某志的农用车上,搭乘李某志的农用车到了横山岭李某戊的石场。然后,李某丁、李某昆、尹某及李某乙、李某金、李某宇、唐某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坐摩托车把钢管和梭镖拖到了杨某村。当时,清水桥镇政府干部蒋某勇、欧阳文福同派出所民警等一些人在现场做劝阻工作。王勇、李某明(已判刑)见本村来了不少人又拿来了钢管、梭镖等凶器,就号召大家动手,然后罗坝村的人拿起钢管、梭镖等凶器冲到杨某村里打人。李某明在最前面将杨某村的郑某玉踢倒在地上,王勇、李某乙、李某宇拿管杀,尹某、李某己等人拿钢管冲在前面,李某昆拿钢管、李某丁拿梭镖冲起去打人,李某昆将挖基脚的牛古踢倒,李某昆又冲到前面去打人,由于人太多冲不过去就退了回去,李某丁也被欧阳文福拦住。派出所民警胡小云去拦王勇但没有拦住。王勇、李某乙、李某宇拿管杀,尹某、李某己、李某庚等人拿钢管,他们冲在最前面去打杨某村X村民,其中一个拿管杀的瘦高个男子把杨某村村民杨某杀死,杨某辛右手被砍伤,杨某壬被砖头打伤、杨某癸被钢管和砖头打伤。在派出所民警鸣枪示警后罗坝村的人才停手离去。罗坝村的人在离去的路上还拦阻了杨某村送杨某去医院救治的车子。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的陈某,证人李某戊、蒋某昌、郑某勇、蒋某勇、欧阳文福、杨某妹、杨某旺、郑某旺、杨某珍、杨某泽、牛古、杨某辉、尹某斌、杨某志、杨某、刘苏案、郑某荣、杨某平、郑某某梅、蒋某英的证言,同案人王勇、李某丁、李某昆、李某丙、李某己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15日晚上7点多钟,被害人邓某某、邓某胜、顾某赶猪路X村老小学门口,喝醉酒的李某昆无故去踢猪,邓某某、邓某胜、顾某三个人叫李某昆不要踢猪,李某昆不但不听反而冲过去打人,把邓某某打伤。李某昆被旁人拦开后,还不罢手,到晚上8点多钟,李某昆同哥哥李某丁又纠集罗坝村被告人尹某及王勇、唐某忠、李某勇(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个人拿砍刀、钢管等凶器到清二村抄邓某某、邓某胜、顾某的家,顾某的母亲邓某某见罗坝村的人要抄顾某义的家,就打110报警,手机被罗坝村的人抢去砸烂,并被威胁不准报警。罗坝村的人把顾某义打伤,把顾某义家大门砸烂,部分财物损毁。

2、2010年1月30日下午14时许,清水桥镇X村民杨某波开三轮车在清水桥停车场拉了四个客,被告人尹某及王勇、李某乙三人拦住杨某波不准他拉客,并对杨某波进行了殴打。之后杨某波被吓得再也不敢跑车拉客。

3、2009年农历12月初二上午,被告人尹某及王勇在晓木塘村X村的交叉路口,拦住清水桥清二村的欧阳知亮的三轮车,不准其拉客,并对欧阳知亮进行了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4月11日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军、李某忠、顾某义、杨某波、欧阳知亮的陈某,证人邓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顾某、郑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向法院写出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成

人民配审员黄某顺

人民陪审员郭建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

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

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

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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