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干警。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不服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于2009年9月2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清丰县X乡X村王某某与本村娄青竹在王某某家上房屋后街上发生口角,而后娄青竹的儿子刘某某、刘某勋殴打王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刘某勋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2、询问王某某、询问刘某某笔录、询问刘某勋笔录、询问娄青竹笔录、询问谭志娟笔录、询问杜迷姣笔录、询问刘某超笔录、询问高现美笔录、询问贾桂香笔录、询问张景钗笔录、诊断证明、现场情况,被告用以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我邻居王某某故意将砖头堆在大街上妨碍我家通行,和我母亲发生口角,当时王某某打110报警,派出所及时赶到现场制止了口角,双方各自回家根本就没发生打架,事隔多日,王某某以我和我弟打她为由多次上访告状,公安局为平息上访,找我和我家有矛盾就不说话有矛盾的村民调查,给我下达了处罚决定书,为此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结果显失公正,公安局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清丰县X乡X村王某某与本村娄青竹在王某某家上房屋后街上发生口角,而后娄青竹的儿子刘某某、刘某勋殴打王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处罚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刘某某打我事实清楚,应予以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程序合法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询问高现美笔录,原告有异议,其他无异议,高现美是第三人的婆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高现美虽然是第三人的婆母,但其陈述的事实能与其他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证言也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王某某因故与原告刘某某之母娄青竹发生口角,原告刘某某伙同刘某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使第三人身体受到伤害。
本院认为,殴打他人的应受到公安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伙同其弟共同殴打第三人王某某应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原告诉称未发生打架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清丰县公安局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管永和
陪审员李某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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