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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豹、徐叶、潘某安(均另处)驾车至本市奉贤区X路奉浦大道北侧,借问路搭识被害人杜某某后,自称新加坡人,以朋友在外地出交通事故需借卡汇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及密码,后从该卡内领取人民币10,800元。

2、2009年6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豹驾车至本区X路国美家电商场附近,采用同样方法,在徐叶的电话配合下,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4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潘某某的陈述,银行ATM机存取款及转帐明细,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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