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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袁华成独任审理,书记员蒋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XX向我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时间为一年,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XX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偿付我利息x元、2009年5月23日偿付我利息5400元、2009年9月6日偿付我利息7320元,本金x元、2009年12月10日偿付我利息3232.85元,本金6767.15元、2010年1月22日偿付我利息1273.93元,本金x.07元、2010年2月13日偿付我利息401.02元,本金9598.98元。此后,被告XX拒绝偿还剩余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XX剩余借款本金x.8元、利息6001.51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合计x.31元。

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XX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8‰(即月息为1800元),按季付息的事实;

2、还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XX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还款x元、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还款5400元、2009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x元、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还款x元、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x元、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x元的事实;

3、还款明细表1份,⑴、拟证明证据2中被告XX每次还款所还的利息数和本金数,⑵、拟证明被告XX还欠原告的本息额以及利息计算的方式(利息=本金×18‰÷30天×实际天数)。

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⑴、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的效力;⑵、被告XX每次还款中的本息数额分别是多少,还欠原告XX本息多少;(3)、被告XX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XX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XX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XX申请借款x元,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约定,原告XX借款x元给被告XX,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一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季付息,被告XX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XX先后于2009年2月27日偿还原告两个季度(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的利息x元、2009年5月23日偿还原告一个季度(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的利息5400元、2009年9月6日偿还原告4个月零两天(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6日)的利息7320元、本金x元、2009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三个月零四天(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利息3232.85元、本金6767.15元、2010年1月22日偿还原告一个月又十二天(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1273.93元、本金x.07元、2010年2月13日偿还原告21天(2010年1月23至2010年2月13日)的利息401.02元、本金9598.98元。截至2010年2月14日,被告XX还欠原告XX借款本金x.8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XX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XX剩余借款本金x.80元、利息6001.51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合计x.3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自愿向原告XX借款x元,原告XX同意并向被告XX提供借款x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已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给被告XX,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开始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2010年2月14日后,在原告XX主张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时,拒绝偿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XX要求被告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x.80元、利息6001.51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合计x.31元。

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原告实际预交252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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