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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武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到位于黄某大观园门口被告李某某承包的鱼池钓鱼,原告向李某某之妻何怀玉缴了10元钱后开始钓鱼,在钓鱼过程中鱼竿触碰到高压电线被电击伤。其朋友邢玉打120急救电话后开车将原告送至江山路X路口处,120急救车将其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电灼伤。原告住院两天后,于2008年6月18日转至河南电力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出电击伤(Ⅱ°—Ⅳ°4%),于2008年8月8日出院。原告在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医疗费计1280.45元。惠济区新型合作医疗补偿原告535.10元。原告在河南电力医院共住院治疗52天,医药费计x.76元。惠济区新型合作医疗补偿原告x.40元。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原审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显示,被告李某某承包鱼塘上方有四条平行线,其中三条为高压线,一条光缆。四条线由南至北距地面高度分别为7.7米、8.5米、5.15米、6.85米。鱼塘四周有多个警示标志,警示标志上显示“上方有高压线、禁止钓鱼、靠近危险;上方有11万伏高压线、高压线无绝缘皮、靠近危险、当心电击、禁止在线下施工作业”等字样。另查明事故发生处的高压线权属归供电公司。四根线中离地面最近的为光缆线。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高压线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某作为鱼塘主,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还提供场所供他人钓鱼,且为有偿服务。故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高压线下方钓鱼具有危险性,其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此事故地发生存在主要过失。供电公司对高压线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高压线触电人身损害中产权人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次事件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责任中⑴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补偿费用外,原告共花医疗费x.71元。⑵误工费:原告的要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按每天58.15元计算,计3140.1元。⑶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证明,原审不予支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⑸营养费:810元。⑹交通费:酌定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x.81元的30%,计6463.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经营钓鱼有偿服务未在鱼塘设警示标志。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2、本案事发地点是旅游景点人口密集区。电力公司对架空线路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实行定期巡查制度,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第(一)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架设110伏-500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表16、0—1”,导线通过居民区距地面最小距离为7米的规定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审勘验鱼塘上方四条平行线,由南至北距地面高度分别为7.7米、8.5米、5.15米、6.85米。原审关于“供电公司对高压线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认定无相应证据。3、事发现场照片上无警示标志,一审勘察却有警示标志,对此一审未予明查,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宋某钓鱼未向其妻交钱,宋某被电击伤与其无关。2、据回忆,警示牌是其设立的,供电公司在事发后才设立警示牌。3、原审引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错误,因高压线造成其他人身损害,除非证明宋某有主观故意,否则供电公司不能免责。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电力公司答辩称,1、事发现场设立了警示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本案。2、高压线现场勘验高度在6米以上,符合国家规定。3、高压线下钓鱼属于禁止行为,电业公司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事实存在,理由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1、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和一审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相对比,存在明显的差别就是前者在显著位置不显示警示标志,后者,警示标志林立,相当醒目。2、宋某被电伤的区域属于旅游景区,且还是有专人经营的娱乐场所。3、供电设施的高压线违反了《110伏-500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表16、0、2—1之规定,导线通过居民区对地面最小距离为7米的规定。3、涉案事故发生场所属旅游景区内的钓鱼娱乐场所,一审现场勘查的导线距地面距离小于七米,不符合行业规程。

本院认为,1、《110伏-500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所指的居民区域,应含旅游景点的娱乐区域。2、本案证据显示事发时现场无明显的警示标志。3、宋某在旅游景点钓鱼,属正常的娱乐活动,期间触碰到高压线非故意。4、李某某长期经营鱼塘娱乐场所,未对有高压线的鱼塘上方区域设立禁止钓鱼标志,对引发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抗辩不符合逻辑。原审对其的责任认定和实体判决并无不当。5、宋某上诉认为,一审判赔损失不应扣除其医疗保险部分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仅限于人身损害实际损失部分,其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81元的30%,计6463.7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

四、驳回上诉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的给付义务,涉案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某某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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