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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49岁。

原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定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军、李某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诉称,2003年11月6日,原告下属南庄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逾期未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付50%的利息。该贷款于2007年6月25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期限三年,即定于2010年6月24日到期归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仅付息至2007年6月25日,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0年7月28日共下欠利息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1月6日和2007年6月25日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并办理以旧还新贷款手续的事实和贷款利息已还至2007年6月25日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26日,刘某某向永定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刘某某借款后,按时偿还利息至2007年6月25日。2007年6月25日,刘某某与永定农村信用社以借款借据的方式办理了以旧还新贷款业务,约定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永定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刘某某未完全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没有约定罚息,故,本院对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某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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