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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瑞迪安(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日昌、欧阳运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宁远县国际大酒店大厅公厕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卖给吸毒人员欧阳东旭,交易完成后,被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袁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黄某粉末。经鉴定,被缴粉末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3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只贩卖毒品2.2克,且其中有0.3克是自己吸毒的。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最初的认定为2.2克是客观公正的,鉴定机构的3克重量秤重是不符合程序的。本案存在陷阱取证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宁远县国际大酒店大厅公厕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卖给吸毒人员欧阳东旭,交易完成后,被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两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约0.3克。另从袁某某身上搜出三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白色粉末约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我的手机号码x,2011年3月29日下午4点钟左右,一个中和的男青年打电话给我,叫我分点货(指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他打了我几个电话,催我快点,我叫他在国际大酒店大厅等我,我当时在欧家停车场,就搭的士过去了,我到了国际大酒店大厅后,就碰见了他,他给了我100元钱,我给了两小包黑色塑料包装的约0.3克毒品给他,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把我和买毒品的中和人传唤到公安局来了,从我裤子左边口袋搜出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袋,约重1.9克。

2、证人欧阳东旭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和镇X村X组村民,在2011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争取立功,他打电话给贩毒女子购买毒品,手机号码是x,他的手机号码是x,在国际大酒店厕所里将100元交给她,贩毒女子正准备走时,被当场抓获了。两小包海洛因是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

3、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两小包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白色粉末,约0.3克,三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约1.9克。

4、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袁某某、欧阳东旭可疑物X号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X号黑色塑料包装的黄某粉末均未检出海洛因成份。

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收缴袁某某毒品净重量3克。

6、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29日16时许,在国际大酒店一楼公厕内将贩卖毒品的袁某某及吸毒人员欧阳东旭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两小包(约0.3克),另从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重约1.9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贩卖毒品中重量只有2.2克,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初扣押毒品清单只扣押毒品2.2克,抓获经过也证实缴获毒品2.2克,被告人最初供述也是贩卖毒品0.3克,被搜出1.9克,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贩卖毒品数量宜定为2.2克,公诉机关按最后收缴毒品收据秤重3克,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克,与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断链,对被告人及其辨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裕民

审判长蒋日昌

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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