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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淇化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戴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为戴某补交1999年6月至今的社会统筹养老费及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为戴某补办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强制性社会保险;支付原告戴某自1998年4月至2008年12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x元;支付戴某企业破产补偿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戴某不服,于2009年3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3日,河南豫淇化纤公司通知戴某到其公司办理提取档案事宜。2008年10月20日,戴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为其补交1999年6月至今的劳动保险统筹养老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滞纳金);为其补办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强制性社会保险;裁定被申请人按同等待遇向其计算并支付企业破产经济补偿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戴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戴某的仲裁请求。戴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戴某,曾用名代某,原籍江苏苏州市。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自1992年11月至1999年5月为戴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戴某提供了(在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借调)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该表记载:姓名“代冰”,性别“男”,年龄“28”,调动理由“工作需要”;调出单位意见栏内1994年3月16日盖有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处的公章;调入单位意见栏内1994年3月14日盖有河南豫淇化纤公司的公章(区县劳动部门意见栏、调入主管部门意见栏、市劳动局审批意见栏均为空白),以证明其与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河南豫淇化纤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调入手续不齐全,仅能证明其与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戴某还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接到河南豫淇化纤公司的告知信息后,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国华及其工作人员交涉未果。河南豫淇化纤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戴某提供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资料证明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1999年5月,与其诉称1994年3月因工作需要由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调入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工作的事实不符。戴某虽然提供了其在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借调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但是在该表中未有调出主管部门意见、调入主管部门意见、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和盖章,该表以及戴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河南豫淇化纤公司给其告知信均不能证明其与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戴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某要求被告河南豫淇化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某负责。

戴某上诉称:戴某与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戴某败诉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河南豫淇化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戴某与档案中的“代冰”非同一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戴某申请仲裁超过时效。

二审期间,戴某提交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材料及退休证各一份;李某某的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和张雁出庭作证,李某某和张雁出庭称二人1994年3月与戴某一批从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调入河南豫淇化纤公司,现二人均已从河南豫淇化纤公司退休。戴某给老总开车,在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上过班。

河南豫淇化纤公司质证称,戴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位证人与戴某均是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的,证人与戴某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所说的“戴某”,与该公司代管档案的“代冰”不是同一人。

根据戴某的上诉理由和河南豫淇化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戴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戴某与河南豫淇化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戴某称其从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调入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后,担任司机职务。从戴某的调入手续看,戴某提交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仅有调出单位意见和调入单位意见,没有调出主管部门意见、调入主管部门意见、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和盖章。戴某未与河南豫淇化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戴某虽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和张某出庭作证,以说明戴某的调入和工作情况,但因其调动手续不全,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豫淇化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戴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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