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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家界市X路大众鞋城,乘失主于某某不注意,将其挎包里的钱包扒窃走。盗得现金610元和两张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关于照片的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应当向失主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失主于雅鑫人民币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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