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双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刘磊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上诉人河南省双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费用x.28元,其中包括治疗费x.79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2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50元、鉴定费1600元;2、支付评残后的伤残待遇,包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566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92.20元、按月支付康复治疗费666.66元、支付首次轮椅费1500元,以后每四年给付一次;3、按规定为陈某甲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双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到被告公司下属新密市源丰煤矿工作,工种为放炮工。2006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该煤矿井下工作是,工作面突然塌方,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并瘫痪,大小便失禁,下肢功能丧失。2006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200年7月2日,原告向新密市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8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定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辅助器具可以配轮椅。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书。200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某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一级,后期治疗费每年约需8000元左右。2007年10月9日,原告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该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新劳裁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伤残登记资料一份;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原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原告医疗票据若干;被告交通费、鉴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被告下属煤矿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公受伤,经新密市人事劳动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辅助器具可以配轮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被告作为原告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计算公式为54×15×70%)、停工留薪期工资x.50元(按原告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计算15个月,计算公式为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3元(按原告本人22个月工资计算,计算公式为x÷x%、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原告55岁,每月计1555.36元(每月按原告本人工资的85%计算,计算公式为x÷12×85%)、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476.07元(按每月河南省2006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计算公式为x÷12×40%)、辅助器具轮椅费5040元(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规定的轮椅配置费用限额标准每具1200元,使用年限10年,按我国住民平均寿命70岁计算,计算公式为(70-28)÷10×1200)、医疗费x.79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368元,并应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手续。上述费用中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工资数额每月2108.5元,因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计算公式均为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故并应按照河南省2006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并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复治疗费,为法律依据,并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双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轮椅费、鉴定费共计x.6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河南省双剑实业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陈某甲伤残津贴补助1555.36元至原告55岁至。三、被告双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陈某甲生活护理费每月476.07元。四、被告河南省双肩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相关规定为原告陈某甲建立医疗保险账号、养老保险账号,并按规定缴纳费用。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河南省双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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