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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自家经营的爽爽休闲屋内,以营利为目的,四次容留张某乙、张某乙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2月2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爽爽休闲屋内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张某乙、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并将张某甲、王某带回公安机关。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只容留卖淫两次,且其只负责打扫卫生、递钱,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容留卖淫四次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二次,不构成情节严重;应认定王某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乙证言、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只容留卖淫两次,且其只负责打扫卫生、递钱,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容留卖淫四次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二次,不构成情节严重;应认定王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与其丈夫张殿军系共同经营足疗店,二人共享收益,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为主犯;除案发时张某乙、张某乙卖淫被当场抓获外,二人还分别证明案发之前曾卖淫五次及案发时已是第四次卖淫,且王某曾供述案发当日共容留卖淫四次、张殿军曾供述案发之前曾容留卖淫三、四次,综上,原判认定王某、张殿军容留卖淫四次证据充分,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情节严重,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晓艳

代理审判员郭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吕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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