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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晚9时许,被害人周湘民到被告人余某某在保安圩开的烟花爆竹店内,查问余某某拉爆竹到保安圩一事,与被告人余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打架,余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周湘民、李贵军砍伤,被害人李贵军也将被告人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湘民、李贵军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周湘民、李贵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周湘民、李贵军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裕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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