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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孤山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千山区宏达冶金机械厂个体业主。住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甲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强,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孤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孤山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强,被上诉人大孤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大孤山信用社与刘某某经营的鞍山市千山区宏达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达冶金机械厂)签订农信抵借字〔0304〕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盖有宏达冶金机械厂的公章和企业经营者刘某某的名章,但合同书上内容的填写和签字不是该企业经营者刘某某签的,是刘某某的丈夫于尚林未经刘某某授权签的刘某某的名字。合同约定大孤山信用社向刘某某贷款30万元,月息8.25‰,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由该厂机器设备及厂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大孤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转到刘某某经营的宏达冶金机械厂的账户上,此款于当日用鞍山市东方经贸有限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盖有刘某某经营的宏达冶金机械厂的公章及刘某某名章转到鞍山市东方经贸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由鞍山市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07年12月20日,刘某某欠大孤山信用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x.73元未还。贷款及利息经大孤山信用社向刘某某催收,刘某某以没有向大孤山信用社申请借款,没有与大孤山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没有收到大孤山信用社支付的3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大孤山信用社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通知书,没有付过本金和利息,没有向大孤山信用社出具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计划书为由拒绝给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收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应由借款人填报栏中的内容均不是宏达冶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填写和签名,而是其夫于尚林填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孤山信用社与刘某某经营的宏达冶金机械厂签订的农信抵借字〔0304〕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定履行。本案中大孤山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刘某某经营的宏达冶金机械厂实际收到借款,因此刘某某做为企业的经营者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大孤山信用社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提出大孤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及付款凭证上虽有其单位的公章和企业经营者的名章,但没有企业经营者签字,借款合同无效一节:因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及付款凭证均盖有宏达冶金机械厂单位公章和企业经营者名章,上述借款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只要有企业公章或法人签字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借款合同有企业公章及法人名章,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刘某某提出此款实际是为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下属东方铸件厂贷款,并有证据证明经贸公司为此笔贷款付过利息,此笔贷款应由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偿还一节:因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大孤山信用社已将借款转到宏达冶金机械厂的账户上,刘某某将贷款转借他人不能作为对抗大孤山信用社要求给付借款的理由。故对刘某某的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大孤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按月息8.25‰计算,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刘某某承担。此款大孤山信用社已垫付3683元,待刘某某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大孤山信用社。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某某系宏达冶金机械厂的个体业主,2004年12月,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丈夫于尚林偷拿走宏达冶金机械厂的公章及刘某某的名章,与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原负责人孙毅在大孤山信用社贷款30万元。信用社放款后,30万元就转给了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东方经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利息。故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相互恶意串通伪造事实,骗取银行的贷款,该行为应属贷款诈骗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大孤山信用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大孤山信用社与宏达冶金机械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大孤山信用社与宏达冶金机械厂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存在。关于刘某某上诉称该笔借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丈夫于尚林偷拿走宏达冶金机械厂的公章及其自己的名章与孙毅等到大孤山信用社办理的一节:经查,庭审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付款券别登记、现金支票、还款计划、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宏达冶金机械厂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刘某某的个人名章均是真实有效的,刘某某及大孤山信用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刘某某上诉称是于尚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拿走宏达冶金机械厂的公章及其自己的名章到大孤山信用社办理的贷款业务,且二审庭审中于尚林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该笔贷款的确是由大孤山信用社以现金支票的形式给付了宏达冶金机械厂,宏达冶金机械厂也收到了该笔贷款。依照合同约定,大孤山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满后,作为借款人的宏达冶金机械厂理应向大孤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刘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上诉称东方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利息一节:事实存在,但以此并不能否定刘某某向大孤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对刘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上诉称本案是东方经贸公司及信用社之间相互恶意串通伪造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故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节:本案所有贷款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宏达冶金机械厂的公章、财务章及刘某某的个人名章均是真实的,且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经贸公司与信用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故本案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对刘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志斌

审判员司玉琴

代理审判员周庆文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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