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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丁某甲与被申诉人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抗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高速公路鞍山处鞍山南站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街。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房产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甲181—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丁某甲因与被申诉人马某某、丁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鞍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鞍检民抗字[2009]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鞍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丹、吴钢都出庭。申诉人丁某甲、被申诉人马某某、丁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3日,一审原告马某某起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5日3时10分,丁某甲驾驶辽x号车将其撞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丁某甲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一审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辩称,同意赔偿,但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赔偿。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按规定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5日3时10分,被告丁某甲驾驶被告丁某乙所有的辽x:伤文到谐恍潦懒值方诼笨桑谟挥姹「┒捞萦导龀雍w望将原告马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双下肢多处擦皮伤。经鞍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08年9月3日出院,花诊疗费5546.60元,其中被告丁某甲垫付1500元。另查,此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又查,辽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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