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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旺,被申请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韩某某起诉至郏县人民法院称,1995年4月20日,经郏县X街居委会与孙自召协商同意给我调换孙自召的房产,并同意我在原房产(二层)基础上施工。1995年5月上旬,我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又加盖二层(共8间),同时又在后院盖了三层共计5间,房屋建成后我在该房屋一直居住,并购置了部分家电家俱等。1998年10月7日,郏县X镇土地所又给我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9月27日早晨,被告马某某带一伙人强行闯入我家,将我的家俱等物搬出扔在外面,将我们母子二人赶出家门,至今不能归,其行为己严重侵犯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退出侵占我的房屋,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马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我侵占她的住房,这是歪曲事实,因为该处房屋是我父亲马某山于1994年7月购买的集资房,该集资房购买时只有临街的二间二层,1995年5月,我家又在二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同时在后院又建造了二层4间房子。2、我父亲购买集资房时,原交房款8万元,后因位置调整需退款1万元,这一万元的退款手续都是我父亲经手办的。3、原告所称的土地证是其采取不合法的手段骗取的,现已被法院判决撤销。4、原告居住我父亲的房屋,才是名副其实的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9月19日,韩某某将用来购买郏县X镇X街居委会开发的,位于郏县X镇X路X路西的科技楼X间X层的购房款8万元,交给了当时承建该科技楼的建筑队队长刘乐亭,刘乐亭给韩某某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韩某某交来买房款现金捌万元整(x元)。后经居委会同意,此款用来抵居委会欠刘乐亭的工程款,刘乐亭给韩某某分了2间X层的房屋一套(此房位于该科技楼自南向北数第X号)。1994年10月份,韩某某及家人搬进该房居住。1995年4月20日,经居委会领导同意,又把孙自召原来购买的科技楼房屋1套房子,调换给了韩某某,此房是2间X层(位于科技楼自南向北数第X号)。东中心街居委会领导程文龙给韩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居委会与孙自召协商,同意给韩某某调换孙自召房产,同意施工。据此,韩某某与家人搬进此房居住,并于1995年4月至10月,又在该2间X层房屋上加盖了X层4间,在后院又盖了X层5间,以上分到的4间及自盖的9间房屋,共计13间。韩某某与家人一直在此房居住至1998年9月27日,并购置了家庭用品。1998年9月27日,马某某以此房是其父马某山生前购买及所建为由,带人强行将韩某某及家人撵出该房,并更换了门锁,后又派人看管此房,马某某占据该房屋期间,韩某某在外租房8个月,每月租金200元,共计1600元,韩某某离开此房后,原安装在房内的电话共用去电话费337.51元。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某某购买和自建的位于郏县X镇X街居委会开发的科技楼X间房屋,以及韩某某与家人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某某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马某某认为该房屋是其父马某山生前所购买及其所建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马某某强行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此纠纷,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199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侵占韩某某的位于颊县X镇X街居委会开发的科技楼,自南向北数第X号房屋(共13间)退还给韩某某,并将该房屋内的财产如数返还给韩某某。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韩某某租房费1600元,占用的电话费337.51元,二项共计1937.51元。三、驳回韩某某对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讼争房屋系其父马某山出资购买,另一部分为马某山所建。2、行政诉讼已撤销了韩某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请求二审改判。韩某某辩称,1、双方讼争房屋系我出资购买。2、行政诉讼仅对土地使用权颁发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确认,对房屋所有权无权确认。3、双方讼争房屋系韩某某所有,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1999年3月2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颊县人民政府为韩某某办理房产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维持颊县人民法院撤销颊县人民政府为韩某某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判决。2、马某山持有的1994年7月6日科技楼集资款x元收据一份,庭审中马某某认可该收据记载的x元与韩某某所诉交房款x元是一笔房款。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马某某称争执之房部分系其父所买,部分系其父所建,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其提供的马某山所交集资款的收据,也不能说明对该房拥有产权,且韩某某与家人自该房建成后一直居住使用,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证明该房由其购买后又调房的事实。马某某以行政诉讼中已撤销韩某某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请求改判的理由不充分,该证的撤销并不表明马某某拥有该房的所有权,马某某在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强行占有韩某某居住多年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00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曾在该房内居住过,但这是因为该房屋及其宅基地在我父购得并建设后,不仅在该房内居住,而且还在该房内办公。由于其他原因,韩某某作为我父开办工厂聘请的财务人员(会计兼出纳)在该房内居住,工厂安排聘请的工作人员住宿是很正常的。

二、该楼房是郑县X镇X街居委会集资、开发后对外出售的科技楼。可以说,只有东中心街居委会才是该楼房的合法的出售者,我父马某山持有东中心街居委会出具的“今收到马某山交来科技楼集资款染万元”的收款收据。该证据有力的证实我父马某山是讼争楼房合法的、唯一的购买者。

三、被申诉人韩某某虽然持有刘乐亭(建筑队工头)出具的收到捌万元的证明条,但该证明是已被正式收款收据取代的作废了的证明,已不具有效力。特别是刘乐亭原预收捌万元,居委会定价染万元后,把多收的一万元由东中心街居委会分数次退给我父马某山九千元,这有我父向居委会出具的退款证明可以证实。我父去世后,韩某某去东中心街居委会领走尚欠我父的一千元,出具的收条上写我父和韩某名字,按经办人的说法是她写马某山的名字才退给她,因为款是退给马某山的。同时东中心街居委会的财务账面上从交款人到收退款人均为我父马某山。这些客观事实,进一步证实讼争楼房是我父马某山购买所得。

韩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郏县人民政府郏政行(2000)X号关于撤销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针对马某枝)的决定。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0)郏行初字第236-X号行政判决:撤销1999年12月郏县人民政府为马某枝颁发的“郏房字第x-01-X号”房屋所有权证。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马某某所持有的落款日期为1994年7月6日的x元收据是由韩某某所交购房款x元转化而来,且出具该收据人员陈广强及相关人员刘乐亭已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6日对其所作的调查中明确否认该x元是由马某某之父马某山交纳。另韩某某对马某山领取剩余购房款没有反对,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马某某以此两点理由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足。

韩某某于1995年4月20日在争议房屋居住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增建有相关证据证实,且马某某之父马某山生前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在马某某之母马某枝对该争议房屋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马某某仍占据该争议房屋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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