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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因与武陟县西陶镇东滑封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X镇X村第七村X组。

负责人:周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某甲因与武陟县X镇X村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东滑封七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及李晓综,被申请人东滑封七组负责人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东滑封七组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称,原告经村X组代表同意和被告周某甲于199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至2001年12月31日到期的榆皮场承包协议书。2000年春廉振德任组长后,在违背多数人意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现村组群众强烈要求被告退还占地遭拒绝,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东滑封七组原组长廉振德与周某甲签订的《增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所占的榆皮场地,恢复原状,赔偿从2002年起至返还场地之日的损失,按每年1200元计算。

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增补协议》的情况完全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所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才签订《增补协议》,并履行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不能因负责人变更而变更或解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其一块榆皮场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1997年元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为期5年,年承包金120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001年12月30日,原告原组长廉振德经请示该村支部、村委同意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该协议将承包期延长30年至2032年2月28日止。协议约定,原协议原定的前五年承包金为6000元不变,30年总承包金为2万元,原告的代表人变更不得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原组长签订增补协议时没召开群众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003年经村委处理原、被告合同问题时,原告原组长廉振德经村干部移交给现任组长周某丙一份《增补协议》复印件。周某丙在庭审中亦承认在2003年8月份看过增补协议。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被告签订的增补协议未经东滑封七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占场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交纳给原告的承包金,因被告对此未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做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确认原告原组长与被告签订的《增补协议》为无效协议。2、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所占原告榆皮场地。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5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60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东滑封七组原组长廉振德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仅请示村委领导便与周某甲签订了《增补协议》,将榆皮场地承包给周某甲使用30年,显然违背了现行法律之规定。且审理过程中,周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持有的《增补协议》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某甲诉称该协议签订之时虽无村民代表签字,但有4位村民签字,且经村委领导同意,其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之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周某甲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本案所涉增补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5元,其他诉讼费30元,共计1035元,由周某甲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日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自起诉时起,周某甲已经经营了四年之久,且已作了大量的投入,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增补协议》无效的主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东滑封七组负责人周某丙在2003年8月就已经知道了《增补协议》及其内容,但至2005年12月才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撤销权。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东滑封七组的土地,属于东滑封七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不经东滑封七组村民民主议定,组长个人无权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东滑封七组原组长与周某甲签订的协议,未经东滑封七组村民民主议定,大幅度延长承包年限,降低承包金,有损东滑封七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原审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妥;东滑封七组原组长与周某甲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并非可变更或可撤销协议,该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原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周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一审时,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申请人原负责人张作明于1998年1月27日所写的承包延期合同书,证明双方已将1997年所签合同延长十年至2012年2月底,原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情节视而不见,不作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30日所签定的《增补协议》是对承包延期合同书的进一步确认和延长,毋庸置疑的是,无论1998年承包延期合同书还是2001年的《增补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更重要的是,双方所争诉的土地是没有什么耕种价值的废弃土地,申请人承包之后做到了土地价值的最大化利用,村X组还可以收取承包金收益,如果收回,该块土地只能浪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所确定该案的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审理,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承包合同签定之日起超过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却刻意避开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并不适用的规定,认为应当经村民民主议定,确认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签定的《增补协议》为无效协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只有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才需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成员的同意,申请人周某甲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需要经过上述程序,且该程序是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更何况申请人周某甲承包土地经过了两任组长的签署同意。三、本案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案所涉及的《增补协议》的签定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周某丙在一审中当庭承认其于2003年8月份看过该协议,但被申诉人两年多之后,才于2005年1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确认无效协议还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协议,被申请人均已丧失了胜诉权。

被申请人东滑封七组辩称,增补合同,包括延期合同书是无效的。土地承包必须经过民主议定,这是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本村还是外部人员承包土地,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200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解释也有规定,明确民主议定原则是必须的,强制性的。事实方面,一审时,我们提供了增补协议之前的协议书,这个我们是认可的。张凤鸣也在一审中作证,所有事项必须由村民代表协商决定,否则无效。申请人也清楚,第七小组的土地承包应当经过民主议定通过才有效,然而《承包延期合同书》,只是张作明一人给周某甲签订的,他也知道这不是一个有效合同。民主议定在张作明在位时向全部村民宣布过的。对方也承认增补协议是原协议的延伸,说明对方也认为这个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申请人占这块土地,是凭借增补协议,所以说承包协议书无效。这样可以推出,延期协议未经民主议定,应该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当事人所争议的场地在被周某甲承包前系东滑封七组用来加工、制作榆皮的场地,内有简易房屋五间,树木若干。1997年1月1日周某甲与东滑封七组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周某甲将该榆皮场及房屋用于废品回收与加工。周某甲从1997年1月1日承包该争议土地后至今,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垒了砖墙,盖了两间房子和十几间敞篷,购买了废纸再加工设备,并累计缴纳了从2002年起的土地承包费x元。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周某乙主动以书面形式承诺,愿意将争议土地承包费上涨到每年2500元。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增补协议》签订后的2003年3月1日才生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承包方案经三分之二成员同意”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增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周某甲系东滑封七组的成员,故该法律规定也不能适用本案。

《增补协议》的签订未经东滑封七组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存在民主议定程序的瑕疵,但该《增补协议》经过东滑封村村委会的书面同意,周某甲在经过东滑封村村委会书面同意承包该争议榆皮场后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从2001年12月30日签订《增补协议》起至本案诉讼开始时已4年有余,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增补协议》为有效协议。在本院开庭审理后,申请再审人表示为缓和矛盾,自愿将该争议土地承包费上涨为每年2500元,将《增补协议》中该土地的承包期30年缩短为20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该承诺不违背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东滑封七组村民的整体利益,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东滑封七组起诉时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东滑封村村委会已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证明,对周某甲的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再字第X号、(2006)焦民终字第X号及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增补协议》的承包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从2006年起为每年2500元,限每年的1月1日支付。

三、驳回武陟县X镇X村第七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5元、二审诉讼费1035元,合计2040元,东滑封七组承担1020元,周某甲承担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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