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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石远杰、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范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远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范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街道办事处大杨树村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段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石远杰、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6)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雁、被申请人石远杰及其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某某与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某某、石远杰诉称,2004年10月29日,高某某收石远杰押金x元作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同年12月26日,高某某以淄博忠敏各种金属经营加工厂(以下简称忠敏加工厂)的名义与刘某某、石远杰签订了合伙在淄博宏大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废铁的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工具,前期投入等全部由其负责,辅助费用和协调费用由高某某负责,在有收入时,先确保工人工资和其他维修、日常费用,剩余逐步归还投资,归还完毕后,一切设备和物资归双方共同所有,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并约定高某某委任的段某某为经理负责合伙事务。后其二人与高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若将来发生纠纷,无论是哪方,都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协议签订后,石远杰投入资金x元,刘某某投入资金x元。2005年4月28日处理219钢管收入7500元,2005年5月6日二铁厂沟铁加工收入x.7元,经营期间购买砣铁获利x元。2005年5月底,段某某强迫其二人退出,并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其二人被迫先行垫付了民工工资x元。经营期间的所有收入均由段某某保管,其二人从高某某处得知段某某2005年营利130余万元。因高某某与段某某已无合作诚意,故请求1、解除200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要求高某某返还刘某某的投资款x元、垫付的民工工资款x元及应分的利润x元及其他利润;3、要求高某某返还石远杰的投资款x元、押金x元、垫付的民工工资款x元及应分的利润x元及其他利润。

一审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石远杰的押金x元,刘某某、石远杰的投资包括处理的219钢管7500元和二铁厂加工收入x.7元,在2005年5月份以前,即已购置设备,机械、工具等,支付了民工生活费,生产开支及其他费用。所谓的砣铁获利x元,无事实根据,实际是段某某将砣铁送给了南金兆集团,仅给了其x元的砣铁购置费,刘某某、石远杰所诉的投资款中包括了此款。刘某某、石远杰说其曾告知段某某2005年获利130余万元,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段某某陈述称,刘某某、石远杰直接将段某某列为第三人违背民事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的规定,同时剥夺了本应作为被告的段某某的诉讼权利,故意规避管辖规定。刘某某、石远杰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曾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当时作为被告的段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将该案移送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仅将段某某变为第三人,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2月26日,高某某以忠敏加工厂的名义与刘某某、石远杰签订了合伙在淄博宏大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废铁的合同。合同对双方的人员组成、职责、投资及盈亏承担等做出了约定。2005年2月23日刘某某、石远杰与高某某经协商做出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若双方发生纠纷,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4年10月29日,段某某收石远杰押金x元作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石远杰投入资金x元,刘某某投入资金x元,其二人带领民工劳动。2005年4月28日处理219钢管收入7500元,2005年5月6日二铁厂沟铁加工收入x.7元,期间砣铁工程获利4万元,以上资金均由高某某及段某某保管。2005年5月底,段某某强迫刘某某、石远杰退出,不让其二人再参与经营,并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其二人被迫先行垫付了民工工资x元。另查明,忠敏加工厂(公章为淄博忠敏各种金属经营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直接责任人为段某某。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忠敏加工厂,落款处加盖的是淄博忠敏各种金属经营加工厂专用章,高某某本人签名。虽合同甲方主体名称和落款不同,合同中并没有段某某的签字。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合同主体甲方为高某某、段某某,乙方为刘某某、石远杰。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段某某强迫刘某某、石远杰退股,不让其二人参与经营,使其二人签订合同进行合伙经营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二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是由于甲方人员迫使刘某某、石远杰退股造成的,刘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x元,石远杰要求返还投资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合同签订后合伙经营期间,2005年4月28日处理219铁管72米收入7500元,2005年5月6日二铁厂沟铁加工费收入x.7元,砣铁收入x元,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收入,刘某某、石远杰要求分割经营期间所得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伙经营期间刘某某、石远杰垫付民工工资x元是合伙的债务,应以合伙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004年10月29日,段某某收取石远杰押金x元作为签订合同的担保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段某某应返还石远杰。刘某某、石远杰所述合伙期间另有盈利x元,仅提供了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另外,刘某某、石远杰与高某某签订合同后,又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对管辖进行了新的约定且被告高某某在诉讼中未提出管辖异议,段某某所述自己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解除200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二、高某某返还刘某某的投资款x元,返还刘某某垫付的民工工资款x.5元;三、高某某返还石远杰的投资款x元,押金x元,返还石远杰垫付的民工工资款x.5元;四、段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刘某某、石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7元,刘某某、石远杰负担2779元,高某某及段某某负担5558元。

第三人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石远杰在2006年7月曾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6)范民初字第x号立案,其作为该案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案未移送时,刘某某、石远杰申请撤诉,现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重复起诉,只是将其强列为第三人,以规避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不能提管辖异议之规定。刘某某、石远杰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对其作为第三人的起诉,范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允许,却又判决其承担实体责任,相互矛盾。范县人民法院明知本案合同涉及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却又让本案高某某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在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情况下继续审理,程序违法。范县人民法院认定其强迫刘某某、石远杰退股与事实不符,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石远杰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石远杰答辩称,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高某某申请追加后由范县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的,该院受理和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人投资二十几万元,垫付民工工资近十万元,经营不到半年即被强行赶了出来,投资及收入均未得到分文回报,造成其生活极度困难,高某某是段某某的亲舅舅,其明确认可该事实,范县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段某某强迫其与刘某某、石远杰退出,不让其三人经营,现只有段某某一人经营,段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某某与段某某作为甲方以忠敏加工厂的名义由高某某代表甲方同刘某某、石远杰订立废铁加工联营合同的事实,有200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2004年12月14日段某某代表忠敏加工厂与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合同订立后,刘某某、石远杰投资交付押金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有高某某陈述、段某某的收条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由于作为合同一方的忠敏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不存在以该名称命名的工厂,依法不能以该厂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段某某作为该厂直接责任人应当明知,故双方订立的联营合同无效,段某某及高某某因该合同而取得占有刘某某、石远杰的投资、押金应予以返还,对其二人垫付的工人工资应属其二人损失,段某某及高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应予赔偿。因刘某某、石远杰在订立联营合同时对合同对方忠敏加工厂是否存在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造成其二人垫付工人工资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范县人民法院将段某某列为第三人是基于高某某的申请追加,且段某某与本案在法律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范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段某某主张原审违背民事诉讼法受理本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范县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06)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高某某以忠敏加工厂名义与刘某某、石远杰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三、高某某返还刘某某投资款x元,赔偿刘某某垫付民工工资损失x.5元。四、高某某返还石远杰投资款x元、押金x元,赔偿石远杰垫付民工工资损失x.5元。五、段某某对高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刘某某、石远杰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段某某、高某某负担5558元,由刘某某、石远杰负担2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段某某负担。

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范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程序违法。刘某某、石远杰第一次起诉时,其作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案未移送时,刘某某、石远杰申请撤诉,现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却将其列为第三人,是故意规避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2、二审判决其对高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刘某某、石远杰直接将其列为第三人,其提出异议,范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刘某某、石远杰撤回对其的起诉,虽然一审判决以高某某申请追加为由追加其为第三人,但由于刘某某、石远杰已经放弃了对其的起诉,故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石远杰与高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由高某某退还收取刘某某、石远杰的合伙资金,因其并不占有刘某某、石远杰的合伙资金,故判决其对高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3、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忠敏加工厂虽没有登记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性质合同,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诉人不承担责任或驳回起诉,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刘某某、石远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段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6日高某某与段某某作为甲方以忠敏加工厂的名义由高某某代表甲方同乙方刘某某、石远杰签订了废铁加工联营合同,由于忠敏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的合同主体为高某某、段某某和刘某某、石远杰。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同时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当,予以纠正。该合同内容不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实际应为合伙合同。石远杰为订立合同所交押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由高某某和段某某返还给石远杰。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石远杰依约投入了资金,双方开始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了一段某期后,段某某不让刘某某、石远杰继续参与经营,致使其二人签订合同进行合伙经营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其二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高某某负责合伙的财务管理,盈利的分配和亏空的分担比例为甲、乙双方各占50%,合伙有收入时,先确保工人工资和其他维修、日常费用,剩余逐步归还投资,归还完毕后,一切设备和物资归双方共同所有。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合伙经营期间已经有收入,故刘某某、石远杰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应由合伙财产全部支付。对于庭审查明的合伙经营期间处理钢管收入、沟铁加工费收入及砣铁收入均为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并非纯利润,故对该收入不能分配。综上,高某某应当返还刘某某、石远杰垫付的工人工资各x元,因合伙财产现由段某某控制,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返还垫付工人工资数额为x.5元,鉴于刘某某、石远杰并未提起申诉,故不再予以纠正。关于投资款的处理,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刘某某、石远杰投资无法由合伙收入逐步归还,而合同解除是由甲方组成人员之一段某某违约造成,同时合伙财产及合伙收入被其控制,该方也不主张合伙清算,故原一、二审判决由高某某返还刘某某、石远杰投资款,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段某某申诉称范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程序违法,因本案被告高某某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高某某与石远杰、刘某某又达成的补充协议已经重新约定不管哪一方违约都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范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法,段某某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中段某某是甲方组成人员之一,且合伙财产在其控制中,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根据被告高某某的申请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段某某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6)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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