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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被申请人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新乡县恒阳机械设备厂)。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许某某与被申请人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申请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何某某诉称,200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被告以恒阳机械设备厂名义,完成各种燃煤取暖器试制任务,并进行生产与销售。2002年9月16日,为使被告方产品冲出河南进入周边五省,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燃煤取暖器,每台提成30元,一次性提取销售提成款,合同有效期两年,如被告方违约应按二倍的提成款承担违约责任。在这期间,原告为被告销售341台,有销售协议及销售统计表为证,按每台30元,应提成x元,因被告违约至今未兑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二倍提成款x元。并提供有关证据:(1)技术转让合同,证明是合作伙伴;(2)产品合同书,证明合作后生产的产品种类;(3)燃煤炊事取暖炉说明书,证明对外销售的产品;(4)销售协议书,证明签订的销售协议;(5)14份经销协议书,证明对外签订的协议;(6)燃煤取暖炊事炉销售统计表,证明销售台数。证明所诉的真实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支付二倍销售提成款x元。一审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即使有产品销售,原告未履行催收货款义务,应属违约责任,原告按销售数量提成款二倍计算,不符合协议约定,根据协议中违约条款第一项是指未付提成款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二倍支付销售提成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未见原告的相关证据。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晋城用户尚欠销售数量款;(2)证明长治用户欠销售款;(3)证明济宁用户欠款数量;(4)徐州用户尚欠进货数量;(5)证明砀山用户进货数量;(6)、(7)证明宿州用户销售数量,据此证据真实可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被告厂里完成了各种燃煤取暖器试制任务,并进行生产与销售。为使被告的产品冲出河南进入周边五省,200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燃煤取暖器,每台提成30元,一次性提取,期限两年,如被告违约应按二倍的提成款承担违约责任。在这期间,原告为被告销售取暖器341台,有销售协议及销售统计表为证,按每台30元,应提成x元,因被告违约未兑现,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二倍支付提成款x元。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因劳务合同拖欠提成款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并未说明售出的产品未付款不予提成劳务费,且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提成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何某某提成款x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何某某与厂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对损失金额进行明确约定,且何某某提供的销售台数不准确。2、原审未准许某办人回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某某向一审提供了甲方新乡县恒阳机械设备厂与乙方何某某签订的煤炉销售协议书,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2、有权按实际销售每台30元,一次性提取销售提成款。……违约条款1、如因甲方违反上述约定,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以二倍的损失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还提供了与何某某达成销售协议的临汾经销商等九家经销商出具的销售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共计销售煤炉341台,何某某据此向新乡县恒阳机械设备厂业主许某某主张双倍销售提成款x元。许某某以业主身份辩称销售统计表中销售台数存在虚假,并向一审提供了上述九家经销商中徐州、宿州、晋城、长治、济宁、砀山六家经销商的证明。因其中徐州、宿州、晋城、长治经销商向许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并没有对其在销售统计表中向何某某出具的销售台数予以否认,济宁、砀山经销商虽对在此之前提供给何某某的销售台数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六家经销商的证明均不足以反驳销售统计表的证明效力,因此许某某应当承担支付何某某双倍销售提成款x元的义务,许某某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许某某在一审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因其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许某某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其他诉讼费用260元,由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并没有违约应双倍支付提成款的约定,且何某某销售的取暖器只有61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对销售台数和违约责任的认定都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约定,如许某某违约,应以二倍的损失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何某某,原审依据该约定由许某某按照其未能支付的销售提成款的二倍由许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何某某销售的取暖器的数量,有各经销商出具的销售统计表为证,许某某称何某某销售的取暖器为61台的证据不足,其申诉理由再审不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许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及再审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何某某没有产品销售经验和销售风险防范意识,又擅自向用户作出赊销的承诺,致使当年销往外省的产品大部分无法收回货款,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此后何某某不再提起销售之事,双方的销售协议也未再履行。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应双倍支付提成款,而三次判决在错误认定双倍提成款的问题上,混淆了作为债权的提成款与经济损失、违约金的法律含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在取暖器销售数量的认定上,原判决缺乏确凿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何某某答辩称,本案已再审过,依法不应再次进入再审程序。双方约定劳务费提成与经销点的销售台数有关,而与销售额和货款回收情况无关。因申请人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x元提成款和差旅费3350元的损失,应双倍支付x元,但因被申请人疏忽在起诉中未加入差旅费损失故判决仅支持x元是正确的。申请人隐瞒经销协议的执行情况,极力阻碍被申请人调查销售情况,其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并未提交全部经销点的销售数量,故不能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不予受理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4月26日,何某某与许某某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许某某厂里完成了各种燃煤取暖器试制任务,并进行生产与销售。为使许某某的产品冲出河南进入周边五省,2002年9月16日,许某某作为甲方新乡县恒阳机械设备厂的业主与乙方何某某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每年(的12月底和次年的元月底)销售截止时,甲方按经销协议实际销售台数和每台30元进行结算,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得的销售提成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有权查阅和核对所签经销协议实际销售台数的有关账目,有权按实际销售每台30元,一次性提取销售提成款。3、在签订经销协议书的工作中所需的交通、电话、食宿、招待等费用全部自理。违约条款1、如因甲方违反上述约定,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以二倍的损失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其它……3、年终时剩余货款尾数协同厂方一同催交”。在这期间,何某某为许某某销售取暖器341台,有销售协议及销售统计表为证,按每台30元,应提成x元。因许某某违约未兑现,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支付二倍销售提成款x元。

本院再审认为,许某某作为甲方新乡县恒阳机械设备厂的业主与乙方何某某签订了销售协议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年终时剩余货款尾数乙方协同厂方一同催交”的约定,可以知道许某某对产品销售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而非“货到付款”应当是知情并允许某,故许某某称因何某某擅自赊销导致协议未再履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说明售出的产品未付款不予提成劳务费,且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因此,许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何某某提成款。因许某某不支付提成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何某某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请求许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以二倍的损失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何某某,但对损失金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何某某的损失数额就成为本案计算违约金的关键。根据双方约定何某某在签订经销协议书的工作中所需的交通、电话、食宿、招待等费用全部自理,则何某某依据合同销售每台取暖器所能得到的30元提成款就包括了其销售成本和销售利润,因此合同不能履行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其销售成本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销售利润的损失(间接损失),两者相加即是何某某依据合同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每台30元的提成款,故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以二倍提成款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事实部分直接认定双方约定如许某某违约应按二倍的提成款承担违约责任不正确,应予纠正。关于何某某销售取暖器的数量问题,根据双方约定何某某有权查阅和核对所签经销协议实际销售台数的有关账目,由此可知有关实际销售台数的证据在许某某处,但许某某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销售的实际台数,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何某某调查经销商所取得的销售统计表的证明效力,故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何某某销售取暖器341台的事实清楚;许某某称原判决认定销售台数不正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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