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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徐某甲与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第三人陈某丙为工程款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徐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陈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育鑫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甲与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第三人陈某丙为工程款纠纷一案,2003年12月1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04)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5年5月23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甲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汉卿、郭某某,被申请人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徐某乙,委托代理人马胜利,第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张元亭,南阳市育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德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第三人陈某丙原系原告徐某甲的会计。199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徐某甲同志承担中建七局机械厂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一、公司方责任……,2、负责组织交工验收竣工结算。……。二、施工队责任……。6、向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3%待工程交验合格后退回。……11、按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工期奖罚金归施工队。12、个人所得税由施工队负担。13、办理财务手续必须由施工队长指定专人(只限一人)到公司财务科办理,且办理书面委托书,由施工队长签字盖章,……。三、公司不垫支一切工程款……,六、机械设备(钢管……井架……)由公司供应,其它小件设备施工队自行解决”。七、工程承包额按合同造价,公司取x.28元,施工队得x.43元,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变更和工程决算,依此比例做最后决算。……十一,施工队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皆由施工队自己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徐某甲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乙均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公章,徐某甲于1998年4月将该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与中建七局于同年4月30日签订了交工验收证书,并各自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加盖公章表示同意验收交工,工程交工后中建七局与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于1998年12月2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最后决算,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建七局机械厂X号住宅楼决算说明”,徐某甲所承建该工程最后审定工程造价x.25元,按照原、告双方合同第七款约定,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取得决算款的12.87%,即x.68元,原告取得决算款的87.13%即x.57元。2002年7月8日,徐某甲与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对中建七局机械厂的工程款的领款情况进行了对帐,徐某甲对1997年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所支的x.45元中的x.45元予以认可,对公司扣其安全罚款2000元有异议,对1998年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所支的x.45元无异议,对1999年被告所支的x.35元中的7笔垫支款共x元有异议,下余x.35元无异议,关于2000年2月2日至2002年2月6日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所支的x元,原告仅认可216元技工培训费,下余款不予认可。另原告对1997年4月至1998年2月使用公司设备的租赁费x.34元无异议。同意在结帐时扣除,对公司支付给陈某丙的款项68笔共x元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为其垫支王良真等人的材料款x元,艾学国等人的工资款x元及张清瑞欠款x元予以认可。另被告要求扣除的款项还包括材料款x.24元,水电费3765元,工程延期罚款x元,税金7054.11元,中建七局扣保修金x元。

另查,第三人陈某丙自1997年3月任原告会计的七、八个月期间,从被告公司共领款x元,后原告怀疑陈某丙经手的帐目有问题。1999年3月原告将陈某丙任会计期间经手从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所领的款及领回款后交给原告由原告出具的手续进行了对帐和移交,对帐时,原告的姐夫向国生、外甥郑玉才、原告和陈某丙在场,对帐后,徐某甲向陈某丙出具了“陈某丙在七局机械厂X号楼住宅工地所管财务全部清毕无误”的证明,并签字予以认可。向国生和郑玉才也以中间人的身份在此证明上签名。2002年7月,原告以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举出68张陈某丙给其出具领款单共计x元及55张徐某甲给陈某丙所搭的领款单,来证明陈某丙是替徐某甲领走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案在二审时,原告申请对该55张领款单中“徐某甲”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4年6月22日出具了司鉴字2004年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三名鉴定人认定标注时间为1997年4月19日,编号为“第X号”和“第X号”的二张《领款单》上“徐某甲”签名不是徐某甲本人所写。一名鉴定人认为是徐某甲本人所写。2、同时送检的其它53张《领款单》“领款人”栏“徐某甲”签名不是徐某甲本人所写,在本次庭审中第三人陈某丙对此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做此鉴定未通知其本人,故不符合其形式要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原、被告1997年4月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2、2002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对帐记录中原告认可从环建三建领款x.59元(含x.34元租赁费),对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为原告垫支的材料款x元,艾学国三人的工资款x元及张清瑞欠款x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并同意上述垫支款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所举的1998年12月24日中建七局机械厂2#住宅楼决算说明中已明确注明原告所建工程的造价及应扣除材料款x.24元,工程延期违约金x元,水电费3765元,现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要求扣除,依法应予支持。因徐某甲完工结算后未能按时交纳个人所得税,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代其交纳7054.11元税金,使国家免受损失的作法是正确的,该税金徐某甲应补偿给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徐某甲所建的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出现了质量问题,中建七局按合同约定扣留了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质量保修金x元,该笔款亦应从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原告施工前向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所交纳的押金x元,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给原告。4、关于陈某丙经手从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所领的x元,因陈某丙是原告的原任会计,且陈某丙起初从三建领款时均持有原告的委托书,故后来陈某丙领款时三建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丙系职务行为,对其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陈某丙与徐某甲在1999年3月对帐时,对所经领的x元的来源和去向双方已对明确,原告并签字认可陈某丙任会计期间所管的帐目无误,故原告应视为对陈某丙从三建公司领款行为的认可,现原告以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丙经领的x亦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故第三人陈某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徐某甲按合同约定应得工程款x.57元,扣除本人经领和认可的x.59元工程款外,还应扣除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的垫支款x元,材料款x.24元,工程延期违约金x元,水电费3765元,应纳税金7054.11元,质量保修金x元及陈某丙经手所领的x元,加上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应返还给原告x元押金,原告徐某甲已超领工程款x.16元,故本案原告诉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现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反诉徐某甲返还超领款x.37元,应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环城第三建筑公司超领工程款x.37元。三、第三人陈某丙不承担责任。

徐某甲的申诉理由:1、陈某丙从环城第三建筑公司领款x元不构成表见代理。2、陈某丙从环城第三建筑公司所领的x元并没有交给申请人用于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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