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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略)国土资源局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道伟,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娅勇,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体育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略)国土资源局江东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诉(略)国土资源局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08)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3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略)人民政府为建设涪陵石板沟长江大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5]X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略)江东办事处插旗居委会7、X组及江北街道办事处永住居委X组的6.6874公顷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并同意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等。2006年9月19日,(略)人民政府制作了涪府土征公[2006]字第X号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2006年9月29日,(略)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征地补偿的规定制作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992年7月3日,田某某以家庭6口人的名义申请取得原涪陵市江东办事处双江居委X组(现(略)江东插旗X组)X号房屋宅基地96.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田某某之女田某兰与易显平结婚后出资对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改建。2003年8月4日,易显平与田某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产权约定:江东办事处双江X组的房屋除20平方米归易显平所有外,其余全部归田某兰所有。

2006年10月13日,田某兰以其父亲田某某的名义(乙方)与被上诉人委托的(略)国土资源局江东管理所(甲方,下称江东管理所)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有田某某的私章。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涪陵区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的规定,甲乙就乙方房屋拆迁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补偿总额为x元;乙方被拆迁房屋所属附属物补偿总额为2000元;乙方现有3人,领取搬家补助费1次,合计金额为300元;乙方选择货币安置,甲方应补偿乙方费用合计x元,由乙方一次性领取。前述项合计,甲方应给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及过度费x.00元。同日,易显平、田某兰、田某惠(田某某之女)分别与江东管理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项协议中载明各自受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易显平20平方米,田某兰532平方米,田某惠20平方米。嗣后,田某某、易显平、田某兰及田某惠分别领取了补偿款并亲自出具了领款单据。

2008年4月22日,田某某以被告(略)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公告程序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田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根据相关拆迁补偿的规定拟定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该区域内依法进行了公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被告与原告依法签定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虽然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由其女儿田某兰代签,但原告事后未明确表示拒绝,且亲自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原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充分证明原告对田某兰为其代签协议的代理行为予以事后追认。因此,被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和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与非产权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田某兰代田某某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违法。

被上诉人(略)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补偿对象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略)国土资源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渝府地[2005]X号批文;2、(略)人民政府涪府土征公(2006)字第X号征用土地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相关材料、田某某领款收条。一审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的证据有:1、宗地图、住宅地形示意图、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涪陵区人民政府[2001]X号文件、征用土地公告;3、重庆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可作为定案根据,应予采信;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持有的宅基地证书虽然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于1985年批准的,但却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上诉人之女田某兰与易显平结婚后出资对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改建。2003年,田某兰与易显平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江东办事处双江X组房屋除20平方米归易显平所有外,其余全部归田某兰所有。2006年10月13日,田某兰、田某惠、易显平及上诉人田某某(由田某兰代签)分别与被上诉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各方当事人在自愿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表明,田某某等人已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田某某及其妻子、母亲享有60平方米,田某兰532平方米,田某惠20平方米,易显平20平方米,嗣后分别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虽然田某兰代上诉人签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没有授权委托书,但田某兰在代签田某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加盖了父亲田某某的私章,其与上诉人的父女关系及其持有上诉人私章的行为客观上使被上诉人相信田某兰具有代理权,而被上诉人主观上无恶意且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诉人领取补偿款也证明上诉人对田某兰的代理行为予以事后追认。因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没有错误,被上诉人补偿对象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就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略)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公告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曾在被拆迁地予以张贴,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当事人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以及补偿金额等实体内容上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具有合法性,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田某兰代田某某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杨远

审判员邵瑞一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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