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金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曾用名聂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黄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瓷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金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甲等四人于2008年4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终止四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四原告养老保险金。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四人和金瓷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6月2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黄某,上诉人金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聂某生、王某某分别于1971年、1991年、1978年、1978年到被告处上班,分别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技术修理工作、酸洗工作、建炉修炉工作。被告金瓷公司分别在20O0年、2001年、2004年、2005年以四原告达到55岁为由让他们退出工作岗位。在四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四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997年被告为四原告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种类为养老金险,四原告年龄达到55周岁后可每人每月领取2OO元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聂某生、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份、2009年8月份、2006年9月份、2005年5月份达到60岁退休年龄。现因四原告年龄较大,社会养老保验经办机构已不能给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四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在2OO0年、2001年、2004年、2005年分别与四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没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四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社务保险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被告单位未能及时给四原告办理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手续,导致其失去了参加养老保险的机会,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取得养老金作为生活来源,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现在虽没达到退休年龄,但即便将来退休后也不可能领取到社会养老保险金,其损失是必然的。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至于具体的支付数额,因四原告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且每年发放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均有所变动,对于原告王某某、聂某生分别请求被告补发2005年6月至2008年5月、2O06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被告每月支付35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聂某生2008年5月份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原告张某甲2009年12月份、张某乙2009年8月份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由被告每月支付350元为宜。被告称1997年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已为四原告办理了养老金保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为四原告投保的是一种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不同,商业保险是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保险。而社会保险是在既定的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来对因年老、伤残、死亡、失业、生育等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的一种制度。被告单位即使已为四原告投保商业养老保险,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基本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辩称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案应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四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最早的发生在2000年,最晚的发生在2005年,四原告起诉已超时效。因被告未给四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是一种持续性行为,且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07年9月份四原告向有关部门书面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聂某生、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二、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每月350元,自2005年6月至2008年5月,共计x元。2008年5月份以后,由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每月35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本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31日支付一次)。三、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某生每月350元,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共计7000元。2008年5月份以后,由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某生每月35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本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31日支付一次)。四、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每月35O元,于2009年9月开始执行,每年支付一次,于本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31日支付一次)。五、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每月350元,于2010年1月开始执行,每年支付一次,于本年的l2月31日之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金瓷公司工作多年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金瓷公司应参照同岗位、同工龄人员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由金瓷公司每月支付350元数额偏低,应改为每月716.84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金瓷公司上诉称:1、四被上诉人按政策规定,到55岁时不得继续工作,由于四被上诉人是特殊工种,其均在55岁时就离开岗位。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2、四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及享受社会保险是国家政策造成的,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社会养老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某甲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金瓷公司辩称:不否认张某甲等四人在离开公司前与金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他们四人因无档案,当时无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由于张某甲等四人属技术特殊工种,为了留住他们,上诉人为他们分别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因张某甲等四人不属养老保险投保范围,故对其请求不应支持。张某甲等四人辩称:四上诉人与金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金瓷公司应该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四上诉人退休后,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且公司为其他人已办理了养老保险,而不与四上诉人办理,明显不公。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等四人与金瓷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金瓷公司应否为四上诉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应为多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等四人与上诉人金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张某甲等四人在金瓷公司工作多年,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张某甲等四人所从事的是特殊工种,金瓷公司在张某甲等四人达到55周岁时就让其离开工作岗位,并以此称其与张某甲等四人终止了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金瓷公司与张某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张某甲等四人在达到60岁退休年龄后,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金瓷公司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张某甲等四人,从参加工作至离开工作岗位,工作年限最短的11年,最长的达29年,期间虽无四上诉人的工作档案,商丘市梁园区成立养老金办理机构较晚等客观情况,导致张某甲等四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正常取得养老金,但金瓷公司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的时候能够有经济来源,使其老有所养,应该支付张某甲等四人从退休后每月的生活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最低消费标准,原审判令由金瓷公司支付张某甲等四人从退休后每月350元的生活补助费基本适当。由于四上诉人在公司从事的是特殊工种,且又是公司的骨干力量,为调动其积极性,防止其“跳槽”不安心工作,在1995年前后,金瓷公司为四上诉人购买了保险,险种为养老保险,但该保险属商业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有本质的不同。且金瓷公司为职工购买的商业险,不仅仅是张某甲等四人,故金瓷公司以为张某甲等四人已办理商业保险为由,辩称四上诉人不再享有社会养老保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等四人和上诉人金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等四人承担350元,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