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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下岗工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劳务工,住(略)。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邵阳市中南制药厂下岗工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代维人员,住(略)。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某纠集被告人唐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由王某、李某某、黄某乙等人承包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位于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与响水村结合部光进铜退(电缆换成光缆)工程工地上,由被告人唐某某爬上电杆用工具刀将电缆线割断,被告人曾某某在地面将割断的电缆线卷好,共盗(略)X号杆至X号杆之间规格为x.5的通信电缆309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8652元)。尔后,被告人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E-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灰色东风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唐某某电话指引下赶至现场,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以每米8.5元的价格将被盗通信电缆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共(略)赃款2600元,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各分(略)赃款1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付给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赃款后,将被盗通信电缆装车并运回(略)中,当晚对通信电缆予以剥皮取铜,次日将从通信电缆中剥出的铜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资江桥头的金属回收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的经济损失款8652元,并退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安全保卫部的报案报告及其工作人员曾某慧的报案笔录,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的证人证言,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扣押及退还被扣物品清单、抓获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收购的物品是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犯罪所(略)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作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起纠集作用,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并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以邵北检刑量(2011)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8月6日)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8月6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7月22日)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岳如飞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略)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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