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赵某某、武某某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工业经济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l953年9月l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工业经济委员会。住所地民权县城。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屈家强、许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赵某某、武某某与民权县工业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权县工经委)及河南省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以下

简称河南农开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甲、赵某某、武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民权县工经委与河南农开中心1994年3月10日签订的抵偿协议无效。本案经本院指定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审理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甲、赵某某、武某某三上诉人的起诉。王某甲等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赵某某、武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农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屈家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民权县工经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现归属于民权县工经委)与河南农开中心原有经济纠纷,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l992)金法经调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应偿还河南农开中心欠款。同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民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过程中,在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与河南农开中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994年12月4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94)法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与河南省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所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已执行。1998年6月1日,原告赵某某、王某甲对民权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后被民权县人民法院通知驳回。现原告赵某某、王某甲、武某某以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与河南农开中心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与河南农开中心于1994年3月10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在民权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并且对此协议,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这是一种司法行为。现原告对民权县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赵某某、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赵某某、武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李金彦于1994年3月10日冒充原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经理与原审第三人河南农开中心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将原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所有的16间仓库及其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了原审第三人河南农开中心,但其中的部分仓库及土地使用权早在1992年即已抵偿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和解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且本案三方当事人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认定是司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权县工经委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河南农开中心述称: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原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在法院主持下所达成,且已被生效的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是一种司法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各方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原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1994年3月10日与原审第三人河南农开中心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无效协议,由于该协议是在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原民权县二轻供销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农开中心在法院主持下所达成,且经过了民权县人民法院(94)法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司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若该协议的内容确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可对原执行裁定进行申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驳回起诉的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诉讼费100元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