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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黄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康,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生于1975年7月19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黄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国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叶文玉、助理审判员尹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康、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加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她与被告黄某乙曾因家庭矛盾发生过纠纷,为此,黄某乙对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6月26日,黄某乙来到她家,乘其不备从身后用拳头打其头部,导致其当场昏迷。清醒后,被告仍对她拳打脚踢并用手掐其脖子,她勉强挣扎爬出门外大声呼救,邻居才闻声跑过来劝阻并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来将被告带走,因此导致其多处受伤。后经佐龙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2859.3元。2008年7月14日经安康市中医医院CT检查她被确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并脑震荡;3、癔病。2008年9月3日她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癔症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事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她只有在病情稍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在家门诊治疗。现仍感头痛、头晕,经常眼前发黑,恶心想吐。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共计x.30元。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佐龙派出所关于黄某乙、石东阳、田祥喜、杨某发、丁义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3、佐龙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5、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癔病与外伤有因果关系;6、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可证副本,以证明该鉴定所具鉴定资质;7、关于贺长铭、王化珊的鉴定资格证明,以证明其具有鉴定资质;8、佐龙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结算单、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结算收据、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及岚皋县金珠大药房的处方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999.3元;9、车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了交通费260元;10、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及成因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11、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12、佐龙镇街道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以经商为主要收入来源。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杨某某的起诉状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她与杨某某产生纠纷的原因不是她伺机报复,而是她向杨某某索要医疗费而引起。且在纠纷的过程中,杨某某也有殴打她的行为。2008年6月19日,杨某某到她家中,指责她挑拔其兄杨某发殴打其母丁礼凤,并要求她与杨某发进行对质,在杨某发家对质的过程中,杨某某诽谤她与杨某发有不正当关系,并打了她一耳光,为此,她与杨某某之间发生了撕抓,在撕抓的过程中,杨某某将其致伤。经岚皋县医院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脑震荡(轻)”。期间,支付医疗费291.60元,交通费20.00元。2008年6月26日,她到杨某某家提出了医疗费的要求后,杨某某不仅不给,反而又对她侮辱和诽谤,她拉起杨某某准备到派出所去评理,但在拉扯的过程中,她被杨某某打伤。经岚皋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0.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杨某某所患的臆症与她没有任何关系。杨某某所患臆症由来已久,早在几年前,其前夫马某死亡时,杨某某就曾出现过臆症症状。因此,杨某某诉称其所患臆症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不是事实,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此作出的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款之规定,提出以上答辩,要求原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8.1元。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证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共支付医疗费291.6元;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0元;3、岚皋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2008年6月26日杨某某将黄某乙殴打致伤,黄某乙支付医疗费190.5元、交通费20元。

另,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孙发军、杨某发出庭作证,以证实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发生过打架纠纷。

本院经组织诉辩双方质证后的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交的第1、2、3、6、7、8、9、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即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称永衡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的伤残成度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因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征求意见稿,并未在全国颁布实施,故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即永衡鉴定所的伤残及成因鉴定费收据也失去了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即佐龙镇街道居委会证明,其内容与原告本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其未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亦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作为反驳和反诉原告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其能证实2008年6月19日和26日原、被告发生过纠纷这一事实,可作为参考。(三),对被告黄某乙申请的证人孙发军、杨某发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了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确因家庭矛盾发生过纠纷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四)、对本院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以下称金州鉴定所)出具的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所适用的依据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属同组村民,且系亲戚关系。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过纠纷,双方并有撕抓行为。2008年6月26日,被告黄某乙来到原告杨某某家,质问原告6月19日的事情怎么解决,杨某来村干部王立喜调解,未果。村干部走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动手撕抓原告,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并双双倒地撕抓,邻居闻声跑过来劝阻并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来双方才停止撕抓。原告在佐龙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2859.3元。2008年7月14日原告经安康市中医医院CT检查被确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并脑震荡;3、癔病。2008年9月3日经陕西安康永衡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癔症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出院后仍在门诊治疗。因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共计x.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因激动并全身性振颤说不出话致庭审两次中断。

审理中,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8.1元,并申请法庭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庭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报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该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安康金州鉴定所对杨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后金州鉴定所出具了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全身软组织损伤后,表现的症状和体征与纠纷当时身体损伤有一定的(心理)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轻度脑震荡不构成伤残。

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可确定以下事实:1、原、被告在本案发生前(2008年6月19日)曾发生过纠纷;2、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家吵闹且先动手撕抓原告;3、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99.元,4、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633.6、误工费1987元、交通费和复印费274元。5、原告杨某某的精神状态较前变得易烦躁、激动且伴有全身振颤。

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杨某某是否够成伤残等级;二、黄某乙的侵权行为与杨某某的癔病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这两个焦点,实际上还是涉及到永衡和金州两个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如何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两个鉴定所所依据的事实是相同的,只是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同,永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所依据的是并未在全国颁布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征求意见稿。而金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所依据的是全国统一适用的GB/T—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且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金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这无论是从鉴定程序,还是从鉴定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上看,金州司法鉴定所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有合法性。又黄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在与其发生纠纷前有癔病史。故本院采信金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即一、杨某某不够成伤残等级;二、黄某乙的侵权行为与杨某某的癔病有一定(心理)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被告黄某乙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擅自到原告家吵闹并致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杨某某在本次纠纷后精神失常,且鉴定结论也表明其表现的症状和体征与纠纷当时身体损伤有一定的(心理)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过程中,遇事不冷静,使完全可以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害的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某乙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案主张。原、被告居住在同村X组,且系亲戚关系,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当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供选择调处,若不冷静,行为过激,不仅伤害了别人,又给自己和家庭带来损失和痛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某乙负担杨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2999.7元,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633.6、误工费1987元、交通费和复印费274元)共计6290.3元的80%即5032.24元,其余20%的损失由杨某某自行负担。

二、由黄某乙赔偿杨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第二次鉴定费550元,合计1070元,由杨某某负担430元,黄某乙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善国

代理审判员叶文玉

代理审判员尹涛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丹

附一、计算费用清单:

一、医疗费:2859.3+140.4=2999.7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

三、护理费:28.8元/天×22天=633.6元

四、误工费:28.8元/天×69天=1987元

五、交通费:260元

六、复印费:14元

共计:6290.3元

附二、本判决书所适用和参照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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