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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兰与被告尹某平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男,47岁。

被告尹某某,男,37岁。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被告合伙在张家界市X路开店经营广东利家居陶瓷(即瓷砖),合伙期间经营状况良好,后被告多次提出解散合伙,由一人经营,无论谁经营,只给退出方支付投资款本金。2009年6月4日,原告同意退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5.5万元欠条,并约定“2009年底还清欠款一半,余款在2010年底还清全款,到期未付清,按每1万元每月300元计算利息,或货物进价抵还”。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0年1月以货抵偿了1.2万元,余款14.3万元分文未付。由于被告毫无还款诚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偿付欠款本金14.3万元,及按每月3%的约定利率给原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伙在张家界市X路开店经营广东利家居陶瓷店。2009年6月,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15.5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欠条今欠到甘某某¥x元整。壹拾伍万伍仟圆整。2009年年底还清欠款壹半,余款在2010年年底还清全款。(到期未付清,按每壹万圆每月叁佰圆计息,或货物进价抵还。欠款人尹某某2009年6月4日)。在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甘某某1.2万元后,至今尚欠14.3万元未付,被告尹某某亦未用货物抵偿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以前给付原告甘某某欠款14.3万元;

二、原告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尹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316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甘某某负担79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79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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