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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支付拖欠李某某的招生应得报酬现金x元及组织招生垫付的打印宣传资料、交通、餐饮、长途话费共1758.5元。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4月22日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向李某某出具的所谓欠款《证明》无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招生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招生,被告按原告招生的数量给予原告奖励费。该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奖励费包含原告在招生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在双方因奖励费及招生相关花费的支付问题引起纠纷,原告来院诉讼。诉讼中,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奖励费,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22日被告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该欠款证明的原件。原告称该欠款证明原件在被告处,但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去伪存真,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招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应当支付招生报酬x元,其提供的欠款证明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该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组织招生垫付的打印宣传资料、交通、餐饮、长途话费共1758.5元,因双方的招生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奖励费包含原告在招生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招生应得的报酬x元及组织招生垫付的打印宣传资料、交通、餐饮、长途话费共175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2日的欠款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故被告请求确认该欠款证明无效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50元,由被告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有书证、照片、物证等证据原件组成的八组可相互印证的证据,已经构成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应得报酬金x元和相关费用的垫资款1758.50元的完整证据链,因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强,被上诉人从未欠过上诉人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清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招生名册,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5份录取通知书,上诉人称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学校相关人员给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录取通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学校招生,且上诉人在一审时说其招生的学生不是一个地区的,但从录取通知书上看都是8月1日填写的,笔迹也是一个人,是否认定上诉人招生,应以学生到校报到交费为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于2007年5月18日所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奖励费包含李某某在招生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所以,现李某某要求支付其打印宣传资料、交通、餐饮、长途话费共1758.5元没有依据。该招生合作协议还约定,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对李某某的奖励为:学生入学后交清本学年全部费用两周后兑现。现李某某提供的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出具的奖金证明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而郑州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对该证明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李某某一、二审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只能说明李某某曾进行过招生,不能证明其所招的学生已入学报到并交清了本学年的全部费用,所以,李某某要求依据该协议约定支付其招生应得的报酬x元,本院无法支持。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根据李某某的申请,经本院院长审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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