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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4月5日7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车停在公路南侧,下车办事后上车时被刘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撞伤,后被送到平舆县中医院治疗。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我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165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x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7时10分左右,原告冯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400m处时将车头东尾西停靠在公路南侧下车,上车时被被告刘某驾驶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三轮车撞伤。冯某某于当日入住平舆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9日出院,住院34天,期间花去医药费x.59元。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6月21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右下肢肢体伤残等级为九级。豫x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另查明,冯某某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某驾驶证、豫x三轮车行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刘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赔偿方式为: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59元、误工费1165.28元(2011年4月5日—2011年6月20日,共77天,5523.73元/年÷365天×77天=1165.28元),护理费514.54元(5523.73元/年÷365天×34天=5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68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34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冯某某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请求数额分别为1165元及x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以该数额为准。以上共计x.13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仅为平舆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无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5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165元+护理费514.54元+精神抚尉金x元=x.54元),以上共计x.54元。因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余额8779.59元(x.13元-x.54元=8779.59元)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x.54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x)。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8779.59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张爱华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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