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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诉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61.27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不服,于2009年8月3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职工,2006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本年度三月二十日前为原告补办2006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月。2008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郑州市职工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恢复时间为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当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4598.69元,其中单位部分2343.58元,滞纳金1317.69元,个人部分937.42元。为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丁涛向原告出具说明书一份,内容为:“马某某社保执行一案,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的社保费,单位部分单位缴纳,个人部分由马某某本人缴纳,期间滞纳金由单位缴纳。另: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单位部分、个人部分及滞纳金共计4598.69元,均由马某某本人缴纳。”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3661.27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郑州市职工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恢复时间至2008年2月,被告应按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对其单位工作人员丁涛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无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单位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已交纳了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全部费用4598.6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保险费用3661,27元。对被告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3661.2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负担。

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不服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即劳动保险费执行到“至今”(申诉人的请求和裁决日为止),而且此裁决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早已执行完毕,再提起诉讼法院不应该受理。2、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进行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661.27元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马某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判结果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原系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争议的社会保险费3661.27元,虽未经过劳动仲裁,但该费用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通社会保险帐户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且经过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可。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争议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依法应予偿还。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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