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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萍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49岁。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期六个月,即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原告为规避风险,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张家界文化影视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出卖给原告,原告以每平方米1278元的价格支付购房款350万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按期归还了所有借款,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废止;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承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同时,应解除双方签订的《GF-2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法庭的分析认定如下: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并以此350万元为依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1日,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向原告屈某某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原告屈某某为规避风险,于借款当日,与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签订一份《GF-2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将张家界文化影视城负一楼X号房出卖给原告屈某某,建筑面积2728平方米,单价1278元,总购房款3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GF-2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350万元购房款实质上是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向原告屈某某的借款,如被告按期偿还借款,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废止;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未偿还原告屈某某350万元借款,由于所购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屈某某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原告屈某某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同意解除《GF-2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宜春房地产张家界公司承认原告屈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屈某某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同意解除《GF-2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350万元;

二、解除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江西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江西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磊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人民陪审员李滨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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