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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新密市岳村镇马寨村一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X镇X组。

负责人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密市X镇X组(以下简称:马寨村X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集团芦沟煤矿二五采矿区支付给新密市X镇X组的矿井补偿款费用30万元退还给刘某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密市X镇X组负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46—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2月份,经新密市X镇X村和马寨村X组的同意,刘某某投资在马寨村X组处打一煤矿,1996年12月9日刘某某、马寨村X组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某将水泵和电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马寨村X组,但双方对矿井的所有权没有书面约定。该矿井作为机井由马寨村X组使用、维修和管理多年,刘某某不再负担该井的占地费。后因郑某集团芦沟煤矿二五采区采煤造成该井干涸,2006年4月26日马寨村X组与其就机井干枯补偿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郑某集团芦沟煤矿补偿给马寨村X组机井补偿费30万元,马寨村X组现已将机井的补偿款发放给全体村民。刘某春认为该笔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与马寨村X组协商无果,双方形成纠纷,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寨村X组退还矿井补偿款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寨村X组负担。诉讼中刘某某提出对马寨村X组提供的1996年12月9日刘某某、马寨村X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井属里沟组”是否与协议其他内容同时书写进行鉴定,2008年3月1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井属里沟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符合一次性书写形成的特征。但无法确定其具体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该煤矿投资失败后,已将水泵和电线卖给马寨村X组,同时不再交纳该井的占地费,该矿井的性质已转变成机井用于灌溉和村民的生活用水,马寨村X组在其后的十余年时间里独资对该机井维修、管理,且郑某集团芦沟煤矿支付给马寨村X组补偿款的性质为水源枯竭损失补偿款,并非对刘某某采矿损失和矿井的补偿。因此,刘某某对该补偿款不享有权利,故刘某某要求马寨村X组退还补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诉争的机井权属未作认定是十分错误的。诉争的机井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对机井属刘某春所打,双方均无争议。刘某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机井的所有权,机井属上诉人所打,刘某某拥有所有权。2、原审判决认定补偿款的性质为水源枯竭损失补偿款,并非对刘某某采矿损失和矿井的补偿,是断章取义,歪曲事实真相。争议的机井仅是用于灌溉,并非村民的生活用水。一审判决认定机井用于村民的生活用水不当。机井属刘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机井补偿款应属刘某某所有。机井和水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刘某某打的机井,就不可能有马寨村X组维修,以致后来的机井水源干涸补偿。水源没有干涸,二五采区不可能补偿。二五采区不可能对机井设施和水源干涸分开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寨村X组支付刘某某补偿款x元或发回重审。

马寨村X组辩称:刘某某当年投资的是煤矿,而不是用于农田灌溉的机井,不享有对诉争机井收益的利益,刘某某投资煤矿失败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郑某集团芦沟煤矿二五采区支付的30万元补偿款性质为机井水源干枯补偿款,是对马寨村X村民因机井干枯造成经济损失而进行的补偿,并非是对马寨村X组采矿损失的补偿。郑某集团芦沟煤矿和郑某集团芦沟煤矿二五采区因采煤造成机井干枯,给马寨村X村民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没有给刘某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刘某某不享由对该30万补偿款的任何权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将水泵和电线转卖给被上诉人新密市X镇X组后,已放弃了对该矿井的使用和管理。郑某集团芦沟煤矿二五采区支付给被上诉人新密市X镇X组的30万元,系机井水资源枯竭损失补偿款,并不是对原矿井的补偿,同时因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该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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