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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仵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仵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于2008年10月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元,整形费4000元,停车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14时50分,被告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郑供址刘某X号线杆处,与刘某景驾驶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拉货物散落将西四环西侧电线杆砸断,致刘某景当场死亡。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尸体存放费850元。2008年10月4日,刘某景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2008年10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仵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景无责任,电线杆无责任。受害人刘某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刘某景(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夫,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之父。刘某景系郑州市居民,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豫x号欧曼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仵某某,仵某某挂靠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2008年9月23日14时30分,仵某某(吴天诚)报案。在该记录特别约定,保险费必须在付费通知书列明的最后付款日期前交付,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本保单承保的车辆为牵引车,其拖挂的挂车厂牌型号为红旗x,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x.2。本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若使用套牌或者使用其它非法车牌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对于原告称支付王涛抬尸、整形费、丧葬用品等费用共计7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收款人王涛亦未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仵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已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仵某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刘某景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5元(x.05元/年×10年),被告仵某某应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刘某景的丧葬费计算为x.5元(x元/年×6个月),被告仵某某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的规定,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尸体存放费850元及受害人刘某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仵某某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仵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被告仵某某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仵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请求抬尸、丧葬用品、整形费等费用,收款人未出庭作证,该院无法查实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对此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整形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未提供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辩称的保险免责条款,该院无法查实,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其应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周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尸体存放费850元、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失费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仵某某交纳管理费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仵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对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x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仵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5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件天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豫x号车驾驶员仵某某在肇事后逃逸,且该车未依法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豫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的是商业险,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共同答辩称:肇事司机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不属于免责理由,行驶证、号牌、营运证等手续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肇事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应由执法机关进行处理,与上诉人履行商业保险合同是两码事,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商业险与交强险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处理结果,上诉人称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但其未能证明进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仵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报案,并未逃逸,车辆没有年检不是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仵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与刘某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景因该事故而死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经公安机关认定,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刘某甲等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仵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提供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辩称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法查实。其在二审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单送达确认函等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内容也均不能证明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上诉人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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