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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受贿、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信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信丰县公安局看守所工作人员,家住(略)—X栋X室,身份证号码:x,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2008年至2009年担任信丰县看守所工作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辩解,(1)我与陆振金母亲陈玲华是亲戚关系,我只收了陆振金亲属5.8万元,并且还了4万元,另2000元红包是因亲戚关系给我的;(2)刘小军一案我只收了其父刘光贵3万元;(3)曹建兵一案,我只收了其母李某某2500元;(4)铁石口张照飞案,我收了其母刘庚英1万元,已还了,我另外向张祥兰借了3000元,是私人感情;(5)我收他们的钱我是诈骗他们的钱,是属于诈的性质;(6)我将检察机关没有发现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我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辩护人卢某某辩称,(1)被告人的犯罪定性,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应以诈骗罪定罪;(2)被告人取得钱财是由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取得,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对收取陆经水、张某某的钱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及受贿;(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他具有自首情节,坦白交代罪行,悔罪表现较好,要求法庭以诈骗罪及实际金额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其犯罪事实有:

1、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陆振金因涉嫌强奸罪被抓,其父母陆伦洪、陈玲华去信丰县看守所送日用品时碰到在看守所工作的被告人叶某某,因陈与叶某亲戚,陈将陆振金之事告之叶某某,叶某某以可以给陆振金办取保、不起诉、判缓刑为由,多次找到陆伦洪、陆经水拿钱,以送礼为由分五次收取被害人x元钱(含2000元红包),叶某某在收取钱财后先后向承办该案的相关人员联系,谋求取保、不起诉、判缓刑。2008年5月30日,陆振金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陆经水得知后斥责叶某有将事办好,要求叶某某将x元退回,叶某案发前分三次凑钱退给陆经水、陆伦洪x元,至案发尚有x元未退。

2、2008年8月9日,信丰县X镇X村民刘小军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刘小军的父亲刘光贵、叔叔刘光锦(叶某某战友)找到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以可以给刘小军办取保为由,要求刘光贵、刘光锦准备2、3万元钱。2008年9月中旬至2008年10月初,叶某某先后四次向刘光贵、刘光锦拿钱x元。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打电话找办案民警,谋求刘小军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刘小军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刘光贵要求叶某钱,叶某以帮刘小军留赣州监狱服刑为由推脱,于案发未退回钱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陆经水(陆振金爷爷)的证词,证实叶某某对其说可以给陆振金办取保和判缓刑,要花钱找人,其分五次拿给叶某某x元,另外送给他2000元红包,后来叶某某没有办成事,叫叶某某退钱,叶某某退了x元,还有x元未退。

2、证人陆伦洪(陆振金父亲)的证词,证实共五次付给叶某某x元,分三次退还x元,还差x元未还。

3、证人陈玲华(陆振金母亲)的证词,证实其与叶某某是亲戚关系,叶某某收了钱没有办事。

4、证人陆伦军(陆振金叔叔)的证词,证实陆伦洪因其儿子陆振金的事请了看守所的叶某某去走关系。

5、证人傅某(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叶某某只打了电话过问了解陆振金案的情况。

6、证人杨某(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叶某某只打了电话过问了解陆振金案的情况。

7、证人曾某(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叶某某只打了电话过问了解陆振金案的情况。

8、证人王某(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叶某某只打了电话过问了解陆振金案的情况。

9、被告人叶某某出具给陆经水的x元收条一张。

10、(2008)信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陆振金案)。

11、证人刘光贵的证词,证实刘光贵分四次共给叶某某x元办理其儿子刘小军取保、不起诉和判缓刑之事,但钱到现在都没有退。

12、证人刘光锦(刘小军叔叔)的证词,证实其与叶某某是战友关系,其给叶某某6000元办刘小军之事。

13、证人郭某(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叶某某只是打电话过问了一下刘小军案的情况。

14、(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刘小军案)。

15、叶某某出具给刘光贵的x元收条一张和x元收条一张。

16、信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叶某某的退伍军人工作安排审批表一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审批表二份(1996年、1998年)、叶某某1997年度考核登记表一份。

17、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我收到陆经水的钱后向公安、检察、法院的相关承办案件人员打了电话,了解案件情况,在收到刘光贵的钱后只向公安局承办案件的人打了电话了解案情,没有再找其他人。但这些钱我都没有用,全部用于赌博。我拿钱的目的是因为赌博输掉了,为了要钱就采取这种方法向他们要钱。

二、被告人叶某某以办理取保、不起诉、判缓刑为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或编造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犯罪事实有:

1、2008年12月31日,信丰县X镇X村上猪牯岭组王志鹏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王福庭找到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以给王志鹏取保为由,取得王志鹏父亲王福庭信任,骗取王福庭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某骗取4000元后将此款全部用于赌博及挥霍,至案发未退还给王福庭。

2、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向其监管的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的曹建兵问到其父母姓名及家里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曹建兵母亲刘小妹要钱,并以将曹建兵放出来(取保)为由,取得李某某信任,骗取李某某2500元用于赌博挥霍,至案发未退回给李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未发现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3、2008年7月14日,信丰县X镇X村旱塘屋组张照飞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叶某某向其监管的张照飞问到其父母姓名及电话,多次打电话给张照飞母亲刘庚英,以取保为由,骗取张照飞父母张某某、刘庚英信任,收取刘庚英x元。后刘庚英发现后要求被告人退钱,叶某某退回刘庚英、张某某7000元,至案发时,余款3000元未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福庭的证词,证实叶某某以把其儿子王志鹏保出来,可以不要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为由,问其要x元,其只给了叶某某4000元,并在当天晚上找到一个姓涂的,姓涂的说叶某某是骗子,是骗钱的。

2、(2009)信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王志鹏案)。

3、王福庭提供的叶某某出具的4000元收条一张。

4、证人曹建兵的证词,证实叶某某找到曹建兵,问其家里电话号码,曹建兵将电话号码告诉了叶某某,曹并没有要叶某办理取保和判缓刑之事。

5、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叶某某打电话问她要钱,其给了叶某某2500元。

6、(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曹建兵案)。

7、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叶某某打电话问其拿x元钱可以保出来,其拿x元给叶某某,后来叶某了7000元,还有3000元未退。

8、证人刘庚英的证词,证实是叶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凑一万元钱,可以为其儿子张照飞取保,但叶某有办后来退了7000元。

9、证人张祥兰的证词,证实叶某某收了x元,写了收条,

10、(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张照飞案)。

11、被告人叶某某出具给张某某的x元收条及张祥兰出具给被告人叶某某的7000元收条各一张。

12、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其收王福庭、李某某、张某某的钱是因为赌博输掉了,收到钱后想在赌场上翻本、扳本。其根本就没有去给他们办取保、不起诉、判缓刑之事,也没有找任何办案人员,因为急需钱在赌场上扳本,就以给他们办取保、不起诉、判缓刑到他们家拿钱,是诈他们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陆经水、刘光贵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收受贿赂后案发前主动退回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对被告人叶某某以可以办理取保、不起诉、判缓刑为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或编造事实,骗取王福庭、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钱财,且不予返还,全部用于赌博和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未掌握其诈骗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罪行,并具有悔罪表现,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辩解其收取陆经水2000元红包不属犯罪,是个人亲戚关系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收取2000元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收取陆经水、张某某的钱是属于民事欺诈,不属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收取他人钱财,不是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其行为具有犯罪故意,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在骗取张某某x元后于案发前退回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不予认定为诈骗款,其未退还的3000元应认定为诈骗款。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5年元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书云

审判员钱园春

审判员李某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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