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住(略),系刘某乙之母。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8年9月2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与翟某某的婚生子。原告父母于199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原告父母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翟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在河南省新乡市生活。现原告母亲每月收入150元,被告每月实发工资206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刘某乙在被告刘某甲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正常生活需求时,向被告提出的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超出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用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月收入情况酌x%至30%之间给付。结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50元。抚养费的范围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刘某乙抚养费55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违背了抚养费案件先行调解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背孩子父母“抚养孩子到18岁时止”的约定,擅自将孩子的抚养时间变更为:“至独立生活时止”。对其超出诉讼请求的该部分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原判抚养费每月550元根本不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刘某甲作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父亲,在精神、经济等方面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当尽到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酌定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5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称自己收入有限,家庭条件不好,自己的身体不好,父母身体也不好,再婚后也生育了一个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改判为每月支付抚养费420元至刘某乙18周岁时止。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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