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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乔某某、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国际创展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侵权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九局、中交四局停止对乔某某林木的侵害,并对已经造成的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九局、中交四局承担。2008年1月10日乔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交四局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原告乔某某与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签订荒沟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乔某某承包菜园组下河一片荒沟,北至石硇地界,东至菜园沟村X组地界,南至山西乔某八组地界,西至菜园沟村X组地界,承包沟内地面上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起止日期为:1999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后原告对土地整理和改造,2000年起,原告在承包的荒沟内种植了速生杨树和桐树,还种植了大樱桃,开挖了莲池种莲养鱼,并在2005年培育了x株杨树苗。2005年10月,被告中铁九局承建的郑石高速公路土石方工程开始施工,并规划占用原告乔某某承包的部分荒沟;被告中交四局下属的郑石高速路面一标段于2006年11月14日与原告乔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便道临时占地协议,约定租用土地数量为0.50亩,租用期限定为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4日(以实际发生日期为准),租地费用为5780元(含新征地附属物赔偿费、临时占地费、复耕费、原便道占地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中交四局承建的郑石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开始施工。被告中铁九局和被告中交四局在施工中,为了施工方便,从建桥处筑坝完全封闭了沟内向下排水,致积水长期淹没大量原告承包地树木,致倒伏和死亡;在大桥下方,因桥墩施工挖出的大量岩(泥)浆直排林地致林木被埋一米多深,大桥两侧修建辅道和施工堆土,导致超范围用地,部分林地和树木被毁,两处弃土场超范围堆土埋压部分树木,并导致大量水土流失使下面苗木、莲藕池被埋,林地被严重淤积。使原告承包的荒沟被水淹没、被土石岩(泥)浆和弃土场埋压,对原告承包地内的树木、树苗和藕池造成损失,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乔某某承包地内的树木、树苗和藕池被水淹没、被土石岩(泥)浆和弃土场埋压造成的损失,与高速路和大桥施工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2、损害地点或类型共11个,总损失金额为x.4元。包括树木、苗木、莲藕直接经济损失和清除必要的泥土(指藕池)的费用。3、由于征地之外多占用林地减少了以后生产空间以及岩(泥)浆埋压林地使林地生产力降低,对鉴定基准日后至承包期满之间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和不良生态影响,本鉴定不便计算,也未予计算。”乔某某要求中交四局、中铁九局予以赔偿,二被告(中交四局、中铁九局)均认为不应该由自己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铁九局、中交四局侵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证实原告乔某某承包了位于新郑市X镇X村二组的荒沟,也可以证实二被告确实在原告承包的荒沟处施工,由被告中铁九局施工土石方工程、被告中交四局施工路面工程。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荒沟内修建高速公路和大桥施工行为,与原告种植的树木、树苗和藕池被水淹没、被土石(泥)浆和弃土场埋压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交四局、中铁九局超范围用地和不当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乔某某承包地的总损失金额为x.4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是由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中交四局、中铁九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二被告的施工已经结束,直接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且在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总损失中包括清除必要的泥土(指藕池)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交四局下属的郑石高速路面一标段与原告乔某某签订的“施工便道临时占地协议”约定租用土地数量为0.50亩,只是对施工便道占用的0.50亩补偿的5780元,未对0.50亩之外的损失进行约定和赔偿,故其以协议补偿完毕,不应再承担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中铁九局要求追加盘锦通达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被告中交四局辩称的原告乔某某的损失与其施工行为无关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经济损失x.4元。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乔某某的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5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78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713元。

宣判后,中交四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中交四局和中铁九局虽然都是负责郑石高速公路NO.1标段的施工,但中铁九局负责本标段路基的施工,上诉人负责路面工程的施工。2、乔某某提交的《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明确鉴定了具体的损失数额和造成损失的原因既具体的侵权行为,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具体的侵权行为是何人所实施,而是主观的认为侵害行为是上诉人和中铁九局共同做出,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主观的判断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是导致错判的重要原因。3、《鉴定书》明确说明了所有侵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结合上诉人与甲方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实施《鉴定书》中的任何侵害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在同一地点施工的数个施工单位需要对某一施工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所有的侵权行为均非上诉人所做出,也非上诉人与他人共同做出,所以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乔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九局辩称,1、本方已将工程发包给盘锦通达顺筑路公司,且该公司具备法人独立资格,若在施工过程中对本案的被上诉人构成侵权造成相应的损失,也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盘锦通达顺筑路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并未实施鉴定书中所列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3、盘锦通达顺筑路公司是否到庭参加庭审将影响法院对该案侵权事实部分的认定,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乔某某承包地受到的损害是否由上诉人中交四局施工的不当行为所致;中交四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交四局二审中提供2006年9月26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乔某某、中铁九局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形来看,被上诉人乔某某于1999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承包了新郑市X镇X村二组下河一片荒沟。上诉人中交四局承包了郑石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1合同段施工工程;被上诉人中铁九局承建了郑石高速公路土石方工程。中交四局、中铁九局确实在乔某某承包的荒沟处施工。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鉴中心[2007]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乔某某承包地内的树木、树苗和藕池被水淹没、被土石岩(泥)浆和弃土场埋压造成的损失,与高速路和大桥施工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2、损害地点或类型共11个,总损失金额为x.4元。包括树木、苗木、莲藕直接经济损失和清除必要的泥土(指藕池)的费用。3、由于征地之外多占用林地减少了以后生产空间以及岩(泥)浆埋压林地使林地生产力降低,对鉴定基准日后至承包期满之间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和不良生态影响,本鉴定不便计算,也未予计算。”。造成本案中乔某某承包地的损害,有鉴定书结论予以证明。上诉人中交四局在负责高公路路面工程NO.1合同段施工中,占压协议外土地,排水措施不力等施工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之一。其施工中不当行为,与中铁九局的施工不当行为,前后叠加,难以区分各自损害责任的比例。一审判令中交四局与中铁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交四局上诉称其负责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未造成对乔某某承包地的损害,并提供2006年9月26日《合同协议书》一份。因《合同协议书》虽说明上诉人承包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1合同段施工,但不能否定上诉人在承建的高速公路施工中,对乔某某承包地实施客观存在地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交四局上诉还称其与中铁九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交四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交四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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