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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昆明西山西园特种耐火材料厂、昆明市西山福利耐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3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开发区X路农行综合楼。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山西园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西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福利耐火材料厂。住所:西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昆明西山西园特种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特种材料厂)、昆明市西山福利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福利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特种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基,福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人民西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人西办)与昆明西山西园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福利材料厂、特种材料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人西办贷款人民币120万元给选矿厂作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2000年6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6.6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1999年12月23日前归还60万元,于2000年6月23日前归还60万元。同时,由特种材料厂和福利材料厂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至贷款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人西办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选矿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于2003年3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1998年10月29日,根据云银复(1998)X号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文件,农行人西办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长春支行(以下简称:长春支行)。2002年12月4日,根据云农银营发[2002]X号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文件,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0年9月5日,选矿厂被工商机关以吊销方式予以注销,故原告追加特种材料厂作为被告,请求其对所属的企业选矿厂财产承担清算义务,并以其清算财产清偿借款。2000年9月19日,长春支行对选矿厂、福利材料厂进行了催收,2001年12月11日、2002年11月15日长春支行对选矿厂进行了催收,2003年3月4日,2003年10月29日原告对选矿厂进行了催收。2001年12月11日,长春支行对福利材料厂进行了催收,2003年9月20日、2004年3月30日,原告分别对福利材料厂进行了催收,该笔债务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特种材料厂对其所属的选矿厂承担清算义务,并以其清算财产清偿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福利材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特种材料厂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利息不明确,不应受到支持;2、我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该法律关系是一个清算法律关系而非借款法律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借款人还款12万元的事实是无效的,因为选矿厂已经于2003年3月26日注销。

福利材料厂答辩称: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终止故保证的诉讼时效也终止,我方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二、选矿厂归还12万元本金的行为及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有效,特种材料厂是否应承担清算义务并以清算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三、福利材料厂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一,原告认为,对所请求的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法明确。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具体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该诉请不明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有利息请求,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并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故对利息部份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针对争议二,原告认为:我方是在起诉后才知道选矿厂被注销,该还款行为我方认为是有效的,特种材料厂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选矿厂的财产承担清算义务,并以其清算的财产归还所欠款项。

被告特种材料厂认为:选矿厂于2000年9月5日注销,而该笔12万元的还款发生在2003年3月26日,根据法律规定,注销后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均无效,故该行为无效,故原告对其催收的行为均是无效的。并且我方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该法律关系是清算法律关系而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查实,选矿厂注销后,原选矿厂的公章等对外具有效力的证明材料均在其上级主管部门特种材料厂处保管并使用。

本院认为:选矿厂被注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特种材料厂保管其公章并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特种材料厂作为清算主体代为选矿厂履行义务。故对选矿厂注销后还款的行为,应视为特种材料厂作为清算主体代偿的行为,其还款行为有效。对于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的行为,同样应视为特种材料厂代为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特种材料厂作为选矿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在选矿厂被注销的情况下应对其法人财产进行清算,并以其清算财产归还所欠款项。对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针对争议三,原告认为,福利材料厂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至贷款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为约定不明,应视为在主债务届满后两年,长春支行及原告对保证人福某材料厂多次进行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福利材料厂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福利材料厂认为,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我方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人福某材料厂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分别至1999年12月23日、2000年6月23日分别归还,其保证期间分别至2001年12月23日、2002年6月23日届满。长春支行在2001年12月11日对保证人进某催收,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2003年10月21日、2004年3月30日原告对保证人福某材料厂进行了催收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其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福利材料厂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12月22日,农行人西办与选矿厂、福利材料厂、特种材料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人西办贷款人民币120万元给选矿厂作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2000年6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6.6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1999年12月23日前归还60万元,于2000年6月23日前归还60万元。同时,由特种材料厂和福利材料厂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至贷款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人西办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选矿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1998年10月29日,根据云银复(1998)X号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文件,农行人西办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长春支行(以下简称:长春支行)。2000年9月5日,选矿厂被工商机关以吊销方式予以注销。2002年12月4日,根据云农银营发[2002]X号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文件,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特种材料厂作为选矿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于2003年3月26日代其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000年9月19日,长春支行对选矿厂、福利材料厂进行了催收,2001年12月11日、2002年11月15日长春支行对选矿厂进行了催收,2003年3月4日,2003年10月29日原告对选矿厂进行了催收。2001年12月11日,长春支行对福利材料厂进行了催收,2003年9月20日、2004年3月30日,原告分别对福利材料厂进行了催收,福利材料厂签章认可,选矿厂上级主管部门特种材料厂用选矿厂公章以选矿厂名义盖章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农行人西办、选矿厂、福利材料厂及特种材料厂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特种材料厂作为债务人选矿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选矿厂承担清算义务,并以其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对原告针对特种材料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人西办更名为长春支行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长春支行、原告分别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分别对选矿厂及保证人福某材料厂进行了催收,分别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并中断,故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对原告请求福利材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西山西园特种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的期限范围内对其所属的昆明西山西园选矿厂承担清算义务,并以其清算财产清偿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08万元。

二、由昆明市西山福利耐火材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43元,由昆明市西山福利耐火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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