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29岁。
被告:曹某某,男,42岁。
被告:吴某,女,汉族,41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其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并列出还款计划,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无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22万元借条不属实,被告曹某某和原告恶意串通出具借条,向我要钱。借款为20万元不是22万元。07年我还原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未还款。被告曹某某又列出还款计划:于2008年10月31日付5万元整,11月30日付5万元整,12月31日付清全款。但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约定:位于中泰两套房产均归儿子曹某所有,室内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房子由女方和孩子居住,男方自2008年9月底搬出此房,家中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曹某某、吴某婚姻存续期间,应予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吴某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借款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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