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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生于1975年,系被害人田某山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女,生于1976年,系被害人田某山之女。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3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某山之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之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服判不上诉,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2、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光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甲、田某乙诉称,2008年6月26日17时许,任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号货车,在禹州市X镇X路口西侧倒车时,将我父亲田某山撞成重伤,后被送入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一个多月,因无抢救价值,于8月初从医院转回家,在家治疗一个月后2008年9月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因此事故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现起诉要求任某某赔偿:1、医疗费x.80元;2、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642元;4、护理费192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500元;7、死亡赔偿金x元;8、丧葬费x元;9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任某某辩称,田某甲、田某乙之父田某山在医院治疗期间,经人说合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按协议内容,原告人诉状请求的1-6项内容我已付清。据田某山住院病历记载,田某山经治疗好转,家属要求情况下出的院,其死亡原因与我的行为无关,对原告人诉状7-9项请求内容我不予赔偿。

田某甲出示的证据:

1、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和花费清单,证明田某山于2008年6月26日至8月2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80元的事实。

2、马寨村委会证明:田某山系我村村民,08年6月26日被车撞伤,住进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一个月,后因无抢救价值,于8月初出院,治疗一个月后,于9月9日去世。

3、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田某山死亡时间2008年9月9日,死因为车祸。

4、田某甲、田某乙身份证明。

5、田某山住院部分病历(含08年6月26日、7月16日死亡下发的病危通知书)。

任某某出示的证据有:

1、赔偿协议及收据。

2、证人王XX出庭证明,我与任某某有亲戚关系,同时与田某甲同村,是田某甲的老师,是我执笔写的,任某某很愿意,田某甲也很积极主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田某山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完整病历,详细的记载了治疗经过。2、证人吴XX(田某山所在村支部书记)证明,马寨村委会证明是我写的,田某山出车祸我只是听说了,他如何死的我不清楚,是田某山的家属找我,让我出个证明,于是我按他们说的内容出具了证明。3、证人王X芬证言,证明妇幼保健院的证明是我单位出具的,我们是根据马寨村委会证明出具的,按规定必须由我单位出具的证明尸体才能火化。

任某某对田某甲出示的证据2、3异议认为:1、马寨村委会非医疗机构,不能对田某山的死因作证明。2、妇幼保健院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田某山没有在其单位住院,其证明不负责任。对证据1、4、5无异议,证据5(病历)说明田某山是因病情好转而要求出院的,并非无法治疗,田某山患有糖尿病,死亡原因非车祸。

田某甲对任某某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是为救父亲,为拿到救命钱才签的字。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田某甲出示的证据1、4、5,任某某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使用。田某甲出示的证据2中对出院原因的证明、证据3中对田某山死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据2、3中的其它证明内容应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和本案有效证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26日17时许,任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号大货车,在禹州市X镇X路X路外(从修车厂往外)倒车时,撞住行人田某山。2008年7月16日任某某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且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立即借用他人的三轮车将田某山送往火龙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当日,田某山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7月12日,田某甲与任某某经王XX说合达成协议,内容为:经治疗有所好转,病情稳定,经甲乙双方及中介人充分协商,特订立以下补偿协议:一、甲方(即任某某)一次性补偿乙方(即田某甲)人民币x元整(包括前期医院治疗和以后治疗的补养及生活费用)。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某责任。三、协议生效后(自甲方交款之时起),对此事故甲方不负任某经济责任。四、此协议自甲方交款之时,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及中证人均签字并捺了指印。当日任某某将x元款交给了田某甲。同年7月24日田某山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同年8月2日田某山出院,其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腹部闭合伤;4、双下肢多发伤。治疗经过:入院后经纠正休克,输血补液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腹部闭合伤;4、双下肢多发伤;5、脑萎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控制血糖,不适随诊。田某山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x.80元。同年9月9日,田某山在家中死亡。马寨村委会依据田某山家属陈述,出具了田某山无抢救价值出院的证明。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依据马寨村委会证明,出具了田某山因车祸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据上述证明田某山尸体被火化。

本院认为:任某某因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其负刑事责任某时应赔偿田某山医疗费x.80元、护理费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x.90元。田某甲、田某乙交通费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田某甲、田某乙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田某山家属田某甲与任某某所立赔偿x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因田某甲、田某乙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撤销之诉,该协议应予维护。双方订立协议时对田某山死亡后果没有预见性,田某山出院一个多月后死亡,虽其死亡与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一定关联,但因二原告人原因,田某山死亡后没有做出死因鉴定,致使任某某对田某山死亡原因的责任某小无法确定,故任某某应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因田某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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