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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红阳,樊江陵,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x号(豫x挂)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0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的司机王卫东驾驶原告的x号半挂车与张万明驾驶、常新勇乘坐的车号为鄂x小型客车在孝感市境内316国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万明、常新勇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湖北省孝感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张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常新勇、张万明垫付了医疗费x元。后常新勇、张万明先后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和(2011)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除原告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外,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常新勇、张万明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超过原告的投保限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保险金7510元、车损评估费670元及停车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交强险交费凭证两份。2、机动车保险交费凭证两份。3、机动车保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1、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三组:1、2010年1月鉴定费800元的收据一份。

2、受害人常新勇从事故大队领款的借条六份。合计款项为x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常新勇垫付医疗费x元,由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第三大队支付给受害人的事实。

第四组:1、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2、2010年9月2日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出具的收取物价鉴定费67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鉴定费为670元。3、停车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期间支付了停车费400元。

第五组: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及(2011)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不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垫付的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在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进行了赔付。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x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车损鉴定时未经被告核定,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不应进行赔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不承担诉讼费用。

2、张某某投保时的投保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和免责作了说明解释。

3、(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和(2011)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民事起诉状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包含了原告垫付给张万明的部分。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和(2011)孝南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赔偿清单、证据目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并对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进行了核实,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第三大队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豫x车向常新勇支付医疗费x元,向张万明支付医疗费5000元。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3因是复议件,不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对六份借条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1鉴定书不是法院委托的,无法确定其公正性,鉴定费67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发票400元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第三大队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且不能确定是赔偿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第二组证据对投保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调解书无异议,但对两份诉状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第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

将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元月7日至2011年元月6日。其中豫x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豫x号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2010年8月29日原告司机王卫东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316国道孝感市境内x+200M处时将车辆逆向停驶路边加水,张万明驾驶自己的鄂x号五菱之光牌小型客车载乘常新勇自武汉前往随州,行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张万明、常新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新勇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常新勇垫付了医疗费x元,向张万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车辆经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515元,原告为此又支付了鉴定费670元,停车费400元。

事故发生后,常新勇将张万明、王卫东、张某某、张万明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20元,孝南区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新勇各项损失x元(不含被告张万明、张某某垫付医疗费)于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二、原告常新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张万明也将王卫东、本案原告车辆的挂靠单位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院,孝南区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了(2011)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万明支付赔偿款x元,此款于2011年3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张万明放弃向被告王卫东、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及案外人张某某索赔的请求。”调解书生效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向常新勇、张万明进行了赔付。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车损费7510元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进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张某某向受害人常新勇、张万明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7510元、车损评估费670元及停车费4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某某向受害人常新勇、张万明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常新勇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新勇各项损失x元(不含被告张万明、张某某垫付医疗费)于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的是替代张某某赔付的一中替代责任。基于原告已经向常新勇先行支付x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才在不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外赔付常新勇x元,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其损失即为原告先行支付给常新勇的x元医疗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x元医疗费理由正当,被告应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垫付给张万明医疗费5000元的问题,张万明喜向孝南区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理,2011年2月25日作出了(2011)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万明支付赔偿款x元,此款于2011年3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张万明放弃向被告王卫东、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及案外人张某某索赔的请求。”该调解书上无法显示被告替代原告支付给张万明的赔偿款中是否包含原告已垫付的部分。而被告赔付的医疗费数额也超过了投保的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7510元、车损评估费670元及停车费4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车损经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额为7515元,该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所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原告的车损应以该结论书的结论为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停车费是基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属于机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7510元、车损评估费670元及停车费400元均系合理费用,且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垫付款x元及车损费7510元、鉴定费67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车辆损失保险金8580元。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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