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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2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女朋友系韩×,侯×系王××女朋友,邵、韩、侯曾一起在万德隆打工。2007年10月21日,韩之母张××因怀疑侯×说韩×坏话找侯理论。在镇平县万德隆超市门口张与侯男朋友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邵某某见状,持刀将王××扎伤。经法医鉴定:王××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邵某某女朋友系韩×,侯×系王××女朋友,邵、韩、侯曾一起在镇平县万德隆超市打工。2007年10月21日,韩之母张××因怀疑侯×说韩×坏话找侯理论,在镇平县万德隆超市门口张与侯男朋友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邵某某见状,持刀将王××扎伤。经法医鉴定:王××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王××达成协议,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x元。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伤害被害人王××的时间、地点、手段及伤及的部位,与被害人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手段及伤及的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侯×、张××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人民陪审员李天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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