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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圃田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称圃田村一组)、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称圃田村X组)、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戊于2006年11月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圃田村X组与原告继续履行1997年3月25日所签协议;2、依法确认被告圃田村X组与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所签订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圃田村X组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圃田村X组、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25日,王某戊与圃田村X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圃田村X组向王某戊提供植树场所,位置在郑汴路以北,潮河以东,东北至刘某根的责任田,包括东西两边的堤坡以及中间的河堤,供植树使用;王某戊在圃田村X组提供的土地上自已买苗植树,并及时浇水,负责成活;树长大成材后,王某戊与圃田村X组按9:1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02年,因郑汴路扩宽,征用王某戊部分承包地,毁坏王某戊部分树苗,王某戊按政策已领取树苗补偿款。2003年4月30日,王某戊将青苗补偿款按协议约定的9:1分成给付圃田村X组,圃田村X组对此未提异议,王某戊种植的部分树苗依旧存活。2004年,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郑汴路北建房从事经商活动。2006年7月14日,圃田村X组与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郑汴路北20米,潮河以东至刘某喜水泥路边,因政府的资金没有发放给圃田村X组,现圃田村X组同意把此地土地交给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时间为20年;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圃田村X组交经营管理及土地费用,每年每亩6000元。2004年、2006年,圃田村X组二次张贴公告要求在潮河河堤以东绿化带区城内建房的村民拆除乱建的房屋。

原审另查明,圃田村X组与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原审根据王某戊的申请,对承包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结论为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圃田村X组签订的合同中所指的土地范围及第三人所建的房屋均在王某戊于1997年3月25日与圃田村X组签订的承包土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戊与圃田村X组于1997年3月25日所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王某戊、圃田村X组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因郑汴路扩宽导致王某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王某戊也已领取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王某戊在领取青苗补偿款后按照与圃田村X组签订的协议9:1的比例上交给圃田村X组,圃田村X组在收到王某戊的附着物补偿款后亦未提出异议,并且仍然默许王某戊种植的树苗在除征用地外的承包地内继续存活,该行为应视为圃田村X组认可其与王某戊所签订的协议中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事实。故王某戊要求继续履行1997年3月25日的协议(国家征用的部分除外)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王某戊的承包范围内用于非农业建设,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家法律,亦侵害了王某戊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戊要求确认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圃田村X组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应继续履行1997年3月25日与原告王某戊所签的协议(国家征用的部分除外);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与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负担。

圃田村X组不服,上诉称:王某戊原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并且已向王某戊补发了附着物补偿款。在郑汴路扩宽后,由于征用的土地面积有剩余,该剩余部分自然属于上诉人圃田村X组,且圃田村X村民表决同意将剩余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圃田村X组与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圃田村X组与王某戊所签协议终止履行,确认上诉人圃田村X组与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的协议有效。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上诉称:圃田村X组与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全体村民表决通过,应为有效协议。圃田村X组有权将征用土地的剩余部分发包给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圃田村X组签订的协议有效,圃田村X组与王某戊所签协议终止履行。

被上诉人王某戊辩称:郑汴路扩宽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戊承包的土地部分被征用,被上诉人王某戊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给圃田村X组上交了补偿款,圃田村X组并没有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说明圃田村X组认可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事实。圃田村X组与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所签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原则,该合同所指土地范围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所建房屋均在被上诉人王某戊承包土地范围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戊与上诉人圃田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因郑汴路扩宽,导致王某戊承包的土地部分被国家征用,但并不影响双方对剩余未被征用土地的承包关系,且王某戊在领取青苗补偿款后按照与圃田村X组签订的协议9:1的比例上交给圃田村X组,圃田村X组在收到王某戊的附着物补偿款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圃田村X组认可其与王某戊所签订的协议中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事实,王某戊要求继续履行1997年3月25日的协议(国家征用的部分除外)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圃田村X组称征用土地面积有剩余部分,该剩余部分属于上诉人圃田村X组,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圃田村X组、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称经村民表决同意圃田村X组将剩余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据不力,不予认定。经原审勘验,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圃田村X组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其所建的房屋在王某戊承包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圃田村X组、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侵害了王某戊的合法权益,且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王某戊的承包范围内用于非农业建设,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王某戊要求确认圃田村X组与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圃田村X组、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负担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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