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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惠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岳某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险保险合同,投保了生命安康终生疾病保险等保险项目,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10年5月25日,原告因动脉夹层破裂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万元。

原告岳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3、原告的住院病历。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病情。5、续保合同。证明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续保。

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实施的手术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开胸或开腹手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状态,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2、即便原告实施的手术属于重大疾病范围,但原告在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出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是无息返还保费,终止合同。故原告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岳某住院病历。证明岳某住院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开胸或开腹手术。3、保险费补交通知单。证明原告岳某于2010年5月13日续保。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岳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二、原告岳某对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合同第四条内容理解有异议,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经过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岳某及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案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就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争议,属其辩论意见,本院将在评理中予以评述。

根据庭审情况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任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5日,原告岳某在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购买一份生命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岳某,基本保险金额4万元,缴费期限20年,每期保费1564元。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约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保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第四条第1款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九十日),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所交保费,本合同终止。第九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终止后的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投保人偿还全部保单贷款及贷款累计利息、补交所欠缴的保费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第二十条重大疾病的含义,第二十五项: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手术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当日,原告岳某缴纳了第一期保费1564元。次年10月,原告未按期缴纳第二年保费。2010年5月5日,原告岳某向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申请续保,被告接受后,岳某于5月13日缴纳第二期保费1564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岳某以“主动脉夹层破裂”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以介入疗法实施了主动脉夹层腔内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5万元。2010年6月9日,岳某痊愈出院。出院后,岳某向被告要求理赔。2011年5月10日,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中第二十五项的约定予以拒赔。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岳某在续保后九十日内出险,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岳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本院对此予以评议如下:一原告岳某在续保后九十日内出险,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续保,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承保人应向保险人明确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对该免责条款部分无显著标示,不能引起他人注意,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况且对于疾病保险,对被保险人身体健康检查是保险人的权利,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未行使该权利,由此增加的承保风险由自己承担。故,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岳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第二十五项包括主动脉手术。至于实施该手术应当采用的方式属医学范畴,原告岳某作为患者无选择权和决定权,因此被告以原告手术未开胸或开腹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生命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岳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出险,花费医疗费15万元,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4万元,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万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岳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杨杰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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