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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强晓钟,江苏崇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昱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无锡市优阁精品旅馆(甲方)与环昱无锡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蠡湖中央公园内的相关消防工程,工期为同年4月16日至5月30日,合同价为10.2万元。虞某作为该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甲方栏签字。合同签订后,环昱无锡分公司即进场施工。同年9月8日,虞某、陈某(系黄某乙、虞某该消防工程项目合作人)向环昱无锡分公司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优阁精品旅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工程款为17.2万元。现已支付8万元,尚欠工程款9.2万元。”此后,黄某乙未向环昱无锡分公司付过款。

2008年11月17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无锡市优阁精品旅馆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

无锡市优阁精品旅馆于2009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黄某乙。

2011年1月10日,环昱无锡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某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万元。

黄某乙原审时辩称,环昱无锡分公司诉称的欠款金额属实,但环昱无锡分公司未履行完合同内容,故黄某乙未支付工程款余额。

原审时黄某乙主张:合同价款中已包含办理消防合格证的费用,合同约定竣工后一个月办好消防合格证,但环昱无锡分公司一直未予办理,办证费用亦由黄某乙支付;环昱无锡分公司办证拖延五个月给其造成损失,双方默认不再支付工程款余额。环昱无锡分公司主张消防合格证系其办理。双方就涉案工程由谁办理消防手续及办理费用的承担等未作书面约定。

上述事实,由《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黄某乙与环昱无锡分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环昱无锡分公司按约完成消防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黄某乙未按约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黄某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环昱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9.2万元。环昱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黄某乙辩称环昱无锡分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对涉案消防工程由谁办理消防手续及办理费用的承担未作书面约定,黄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黄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环昱无锡分公司工程款9.2万元。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2万元、工程款余额为9.2万元均无异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在2008年5月30日竣工,环昱无锡分公司实际于2008年9月份完工,涉案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环昱无锡分公司整改后于2008年11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工程款余额9.2万元应扣除环昱无锡分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4万元)。黄某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环昱无锡分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4.8万元(24万-9.2万)。

被上诉人环昱无锡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黄某乙原审时未就逾期完工违约金提起反诉,亦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黄某乙提供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服务合同》,黄某乙主张该施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载明由环昱无锡分公司代办消防设施验收手续,可以证明双方确曾约定消防设施验收手续由环昱无锡分公司办理。环昱无锡分公司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施工合同不属新证据,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该施工合同约定由环昱无锡分公司“代”为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并未承诺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客观上其公司亦积极配合黄某乙办理消防验收。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并无异议,消防验收手续由谁办理与工程造价并无关联,双方未明确约定办理消防验收的费用如何承担,该施工合同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认为,黄某乙在原审时未就环昱无锡分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提起反诉,其二审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超出原审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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