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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曹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许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并承诺在2010年3月3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296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现在经济紧张,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并承诺在2010年3月30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296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某某应给付原告曹某的借款x元,由被告许某某在2011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曹某4000元,余款x元限被告许某某在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许某某在2011年5月20日前未付清首付款4000元,则原告曹某可以立即向法院对被告许某某应付的借款x元及利息1296元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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