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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X乡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X乡X组。

诉讼代理人马会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X乡X组。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X强、黄X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及诉讼代理人马会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到市区小香驴火锅店内接人。在该火锅店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同该店员工王X强发生争执。刘某某用尖刀刺伤王X强腹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强损伤程度属轻伤。

二、2009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延欣、陈铁卡、“老董”(均另案处理)持跳刀到本市X乡X村黄X立家,向黄X立讨要赔偿款。因黄X立不在家,刘某某与黄X立的父亲黄X福发生口角,并指使史延欣等人打砸黄某电动车、茶几、空调、木柜等物。黄X福制止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刀向黄X福身上乱扎,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X福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要求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及损坏的财产共计x.36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意见是:伤害行为属实,认罪。但去黄X福家是向他儿子讨要赔偿款。自己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到市区小香驴火锅店内接人。在该火锅店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同该店员工发生争执。刘某某用尖刀刺伤该店员工王X强腹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强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X强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814.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强陈述:2008年5月1日晚11时许,和几个人在小香驴火锅店二楼喝酒,有一个女的喝醉了,打电话叫了一个男子来接她,同那男子发生口角,那个男子朝我肚子扎了两刀。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约11时许,彭X媛打电话说在小香驴火锅店让三个男的灌晕了,让快去。我开着伙计的桑塔纳车到之后,看见彭X媛已经喝晕了,我拉着彭X媛走到吧台门口,有个小个子跺我一脚,一个男的朝我砸过来一个啤酒瓶,我一脚将那个小个子跺倒在地,有一个孩子拿菜刀出来,我用啤酒筐将刀砸掉,那个孩子又拿一个木制的东西,我顺手拿了一把刀,用手拦住那个孩子用刀朝他身上扎了也不知道几刀,然后将刀一扔跑出去开着车走了。

3、证人马X坡证实:2008年5月1日晚上与王X强等人在小香驴火锅店喝酒,有一姓彭的女的醉了,后来有一个人从门口的小轿车里出来,进到店里和店里的人发生口角,那人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向王X强肚子连戳两下。

4、证人李X锋证实:当天晚上11点左右有几个人在店里二楼喝酒,自己在打扫卫生看见门前一辆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在门口用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王X强制止时,和王X强发生口角,男子拿出一个跳刀朝王X强扎一刀。

5、证人郭X鹏证实:当天晚上11时许,有一女的在小香驴火锅店喝醉了,打电话让人来接。后来了一个男子,和店里的人发生了口角。

6、证人李X丁证实:当天晚上12点左右,有一个男子用酒瓶朝李X锋砸了一下,王X强去劝说,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20厘米长左右)朝王X强扎,后那男孩就坐一辆车走了。

7、证人彭X媛证实:当天晚上自己喝醉了,后来被一辆车接走了。

8、证人彭X娟证实:当天晚上彭X媛不知在哪里喝醉了,刘某某开车将她送到自己住的旅馆。

9、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结算单据证实王X强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10、汝公伤鉴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实王X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二、2009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延欣、陈铁卡、“老董”(均另案处理)持跳刀乘出租车到本市X乡X村黄X立家,向黄X立讨要上一年在苏州发生纠纷的赔偿款。因黄X立不在家,刘某某与黄X立的父亲黄X福发生口角,刘某某指使史延欣等人打砸黄某电动车、茶几、空调、木柜等物。黄X福制止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刀向黄X福身上乱扎,后乘出租车离去。经法医鉴定,黄X福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690元。

另查明:被害人黄X福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x.8元,鉴定费用580元;被砸坏物品价值69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X福陈述:在3月25日那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在东小屋休息时,外面进来4个年轻人,有一个年轻人说我儿子打住他了,答应给5000元钱,我说先给他1000元,他不答应,并给一个人电话说要扎死我,他用20多厘米长的刀子先朝背上扎了几刀,我当时被扎爬地上了,我倒在地上之前在床头摸了一把刀朝那个人头上砍了几下,他让那几个人赶紧来,他们都上来扎我。他们在扎我之前把屋里东西都砸烂了,最后他们朝外跑了。我身上有十几处刀口。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3月25日那天下午两点多,和朋友陈佳佳、大嘴、老董四个人坐一辆出租车去纸坊乡X村黄X立家中找他要钱,进院后对黄X立的爸说:“您孩子去年在苏州时砍住我胳膊了,你给黄X立联系一下,让他拿点医疗费。”他说不管,我们说不到一块儿,我说他们三个:“砸。”他们把屋里砸了一阵,黄X立他爸说别砸了,接着听见黄X立他爸骂了一句,然后我头上挨两下,头上流血了,我开始喊:“赶快过来!”我只记得抱住黄X立他爸的腿,陈X佳搂住他脖子,大嘴从身上拿出跳刀朝黄X立他爸身上扎,具体扎几下也记不住了。

3、证人尹X珍证实:自己当时在地里打药,邻居苏X霞跑到地里喊我,说我公公被人打了,我回家后看到我公公在地上躺着,浑身是血,而且东西被人砸了。3月24日下午有两个年轻人来我家,问是不是黄X立的家,并留了一个手机号码,让我有事和他联系。

4、证人苏X霞证实: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与贺X辉在代销店门口闲聊时,看见从西边过来一辆绿色出租车,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进拐里了,大约有十分钟左右,他们从拐里出来了,有一个头上流着血,那四个人坐上出租车走了。我和贺X辉一起到拐里看情况,走到黄X福家门口时,看见黄X福在他住的门口地上躺着,我就知道是刚才那几个头上流血的年轻人和他发生的事,我就去打110报警,后又到地里喊他家里的人。不认识那四个人。

5、证人贺X辉证实:我与苏X霞在闲聊时,见一辆出租车由西向东驶向来,停车的地方是黄X立家的小街口,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进到了黄X立居住的小巷里,那四个人进去约有十几分钟,就慌慌张张地跑着出来了,我发现其中一个人头部流着血,另三个人没有伤。我顺着血迹到了黄X立家,进去大门,看见黄X立的父亲在地上躺着,浑身是血。

6、证人滕X锋证实:3月25日下午自己开着出租车拉了四个年轻人到赵西村,他们四个年轻人下车往南边一家了,去了大约有十几分钟,他们四个跑着出来了,其中一人头上受伤了,他们又坐上我的车去城里。

7、证人黄X立证实:3月25日下午听说父亲被人砍伤了。自己去年九月份在苏州市用砖头砸住一年轻人,丁X强砍住他胳膊了,他叫“小亚”。

8、(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黄X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9、(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结算单据,证实黄X福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11、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证明,证实黄X福伤情鉴定费用。

12、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物品价值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没有正确处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医疗费5814.4元、误工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营养费70元(5元/天×14天),合计6584.4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医疗费x.8元、误工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4天)、鉴定费580元,合计x.8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被砸物品损失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医疗费5814.4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共计6584.4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医疗费x.8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580元、被砸毁物品损失690元,共计x.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强、黄X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邵存霞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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