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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永顺县车坪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杜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顺县X乡九年一贯制学校。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该校总务主任。

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永顺县X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告杜某甲在永顺县X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初三读书,同年11月7日晚上9点钟左右,被该校初二学生向涛砍成重伤,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向涛父亲已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被告永顺县X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存在重大隐患,对原告杜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90元。

被告永顺县X乡九年一贯制学校辩称,被告经常请当地派出所在学校讲解安全知识,还多次开会强调学生安全问题,在校区内桂有安全警示牌,学校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杜某、杜某甲、田明、田正兵等四人因为生活琐事在被告永顺县X乡九年一贯制学校二楼楼梯间对向涛拳打脚踢。向涛被打后不服,随即在该校退休教师鲁帮照家厨房内取了一把柴刀找寻杜某等人。当向涛在张桂云的厨房外看见杜某甲时,便将杜某甲左手臂砍了一柴刀,杜某甲就跑入张桂云家厨房,向涛又持刀追入张桂云家厨房内,对杜某甲连砍几刀,在该校学生向蓉等人的劝解下,杜某甲得以逃离。事发后,被告永顺县X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组织人员将原告杜某甲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入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伤未痊愈,又转入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己花医疗费x.90元(其余医疗费由向涛父亲交纳)。原告杜某甲的伤经相关部门鉴定属重伤VII级伤残,花鉴定费80元、放射费40元。

另查明,本院以(2008)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向涛已给原告杜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为杜某甲治疗时所给付款项除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永顺县X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给原告杜某甲补偿各项经济损失计币3500元(限于2009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唐江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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