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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吉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吉首河溪水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西自治州吉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首市X路小溪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训,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河溪水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吉首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生产用硫酸,截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硫酸货款240万元。被告另欠原告锰粉款40万元,现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28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西自治州吉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首河溪水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来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用硫酸,截止2008年11月20日,通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硫酸货款240万元。被告另欠原告锰粉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欠款,均无果。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无异,并有在卷证据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吉首河溪水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前一次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吉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0万元。逾期未履行,两年内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两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支付货款时原告应开具相应的税票。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吉首河溪水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审判长罗来红

审判员王振荣

审判员张珊菊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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